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81民初2770号
原告: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水岸帝景12号楼H号院内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57199604E。
法定代表人:安希国,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20102246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轶文,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010100622。
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绿地中央广场B10B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699737041。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1156A。
法定代表人:柯胜金,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隆海,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员工,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发展和改革局三楼3-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4692696626A。
法定代表人:李立卓,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06108922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310870818。
原告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岳轶文,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隆海,被告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邱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82488.78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围屏乡茶家村的大唐葫芦岛兴城围屏(48.4MW)风电场新建消防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和方式、工期、价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财、物完成了整个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382488.78元,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1、按施工进度及业主方给支付甲方(第二被告)工程款中所含该项工程工程款比例支付,甲方(第二被告)历次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应于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拨付乙方(第一被告),甲方(第二被告)担保乙方(第一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拨付丙方(原告)。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后经业主(第三被告)、监理及甲乙方验收合格提起结算程序,以业主(第三被告)方结算为准,支付至合同总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清。截止原告起诉时,三被告尚欠原告382488.78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均未达成。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成立并生效,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义务,然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贵院依法受理,支持原告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吉林承担给付工程款的382488.78元及利息,重庆及葫芦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因受业主委托与原告在2020年4月30日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重庆电建按工程进度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但我公司全额支付给其他工程队工人工费,未支付给原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因如下:1、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及时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和资料;2、因业主目前处于工程结算中,工程款并未支付到位,待工程款结算到帐后,我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
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贵院审理的原告诉答辩人,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答辩如下: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就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应由被告坤泰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无需承担。基于原告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其应向具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坤泰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我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坤泰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坤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完成了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也就无需与坤泰公司一同承担责任,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
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没有原告诉求的给付义务。答辩人与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勘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勘公司,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过消防验收相关报告的原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勘公司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答辩人对其没有给付义务。二、涉案工程虽然已经投入使用,但涉案工程只是答辩人与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公司)签订《大唐新能源葫芦岛围屏48.4MW风电项目66KV升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小部分,现答辩人与电建公司并未最终结算,并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确定不了答辩人是否尚欠电建公司工程款。三、答辩人与电建签订的《大唐新能源葫芦岛围屏48.4MW风电项目66KV升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允许电建公司分包或转包;电建公司、坤泰公司、中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也未取得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保留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电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贵院驳回中勘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被告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与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人)的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唐新能源葫芦岛围屏48.4MW风电项目66KV升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范围66KV升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2020年4月30日,原告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大唐葫芦岛兴城围屏(48.4MW)风电场新建消防工程,地点:辽宁省兴城市围屏乡,合同价款:单项总价承包:火灾报警系统合同价格:154184元、消防泵房内的消防设备安装合同价格:136099.84元、室外消防栓及外网合同价格:67204.94元、消防器材合同价格:以业主审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消防工程检测费:25000元。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及业主方给支付甲方工程款中所含该项工程工程款比例支付,甲方历次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应于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拨付乙方,甲方担保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拨付丙方。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后经业主、监理及甲乙方验收合格提起结算程序,以业主方结算为准,支付至合同总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清。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3%管理费,在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丙方应向乙方提供足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将不予支付工程款。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日向丙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施工损失、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之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建设,完工后,经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辽宁武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经综合判定结论大唐葫芦岛围屏风电项目为合格。2020年11月11日,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由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2488.78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大唐新能源葫芦岛围屏48.4MW风电项目66KV升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检测报告》及双方陈述笔录,经开庭逐一审查、质证,均有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合同完成了承包工程,并经检测合格,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中包括:火灾报警系统工程款154184元、消防泵房内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款136099.84元、室外消防栓及外网工程款67204.94元,合计357488.78元,关于消防检测费25000元,由于原告称已交纳该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该费用依法不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检测合格,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交付给被告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因被告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故无法确认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日内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有逾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2020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由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结清案涉工程款给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只在欠付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488.78元。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大唐葫芦岛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欠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35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中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应予退还3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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