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赤峰市瑞福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202民初291号
原告:赤峰市瑞福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法定代表人:田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赤峰市瑞福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福祥公司)与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坤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被告坤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756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增加项目工程款185434.00元,以上合计5610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兴安盟电业公司将伊尔施-苏河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坤泰电力公司。2015年10月4日,被告将66KV送电线路灌注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瑞福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立方米/2000.00元。2015年底,原告共完成混凝土工程量为675.8立方米,合计工程款1351600.00元。原告先后支取工程款976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75600.00元未支付。在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抢工期等原因,经项目部、监理工程师签证认定,被告还应另付原告工程款185434.0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坤泰电力公司答辩称,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及工程总量认可,但上述工程量中基础接地敷设、铁塔接地制安、保护帽浇制、基础回填归方等工程原告未予施工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该部分已由哈尔滨鑫龙江电力基础施工处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合计273552.98元,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5000.00元、提供甲供材20856.59元,综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7809.57元(1369409.57元-1351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瑞福祥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电力工程签订单原件三份,证明在合同以外附加工程工程款为185434.00元,被告未支付。协议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建设施工图纸原件各一份,证明施工及完成工程量的事实,工程款为1351600.00元(675.8立方米×2000.00元)。被告坤泰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款计算依据不认可,有部分工程未予施工。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认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费用一次性包死,不再修改。
被告坤泰电力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图片原件十张,证明原告施工的现场情况及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检测和监理事实。解除合同函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2日原告中途退场,拒绝履行合同。付款明细原件1份、付款凭证原件3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075000.00元。协议书原件一件,证明就未施工部分与哈尔滨市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签订协议,并已支付工程款270400.00元。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何军与原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瑞福祥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未收到过解除合同函,中途退场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075000.00元的事实,对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同意扣减。认可与何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0月4日原告瑞福祥公司与被告坤泰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坤秦电力公司将****KV送电线路灌注桩基础工程交由瑞福祥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66KV送电线路灌注桩基础复测、分坑、基础开挖、支模、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2000.00元/立方米,工程费用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协议书对付款方式、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等也进行了具体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4日施工建设至2016年2月1日工程竣工。
另查明,涉案工程总量为675.8立方米,其中基础接地敷设、铁塔接地制安、保护帽浇制、基础回填归方等项目原告瑞福祥公司未予施工。2016年4月2日,被告坤泰电力公司与哈尔滨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阿尔山市66KV苏河-***送电线路灌注桩基础维护部分工程交由哈尔滨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施工,施工总量为53.6立方米。
再查明,被告坤泰电力公司已向原告瑞福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000.00元,甲供材20856.59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坤泰电力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义务等相关问题,依照施工图纸及当事人自认,涉案工程总量为675.8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原告瑞福祥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予施工,参照被告坤泰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书,本院酌定原告实际施工总量为622.2立方米(675.8立方米-53.6立方米),即原告施工总工程款应为1244400.00元(622.2立方米×2000.00元)。被告坤泰电力公司已向原告瑞福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000.00元并提供甲供材20856.59元,合计1095856.59元。综上,被告坤泰电力公司尚欠付原告瑞福祥公司工程余款148543.41元(1244400.00元-1095856.59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建设施工图纸等及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因原告瑞福祥公司提交的三份电力工程签证单缺乏其他关联证据佐证,在监理、建设单位签章处无公章,本庭对建设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审后原告对上述证据亦未加以补强,故本院对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坤泰电力公司辩称超付工程款部分,其与案外人哈尔滨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签订协议、支付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要求抵扣本案工程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瑞福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48543.41元(1244400.00元-1095856.59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瑞福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5.1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35.00元,由原告赤峰市瑞福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7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