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2民初68号

原告: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部园区合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538955-9。

法定代表人:韩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住所地什邡经济开发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682092979104G。

法定代表人:曾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春胜,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建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什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友谊大道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第一期和第二期各五个车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当原告完成了三栋厂房的基础和一栋厂房的主体工程后,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同意接收原告完成的工程,并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并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50万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70万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35万元,逾期未支付按月息5%支付资金利息。但被告之后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被告履行第一、二笔到期债务。现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第三笔款项135万元已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款项135万元属实,但该金额中包含6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过高,付款计划书中按月息5%计算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计划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6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应按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35万元款项中包含6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部分不应计算利息,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效,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什邡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友谊大道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第一期和第二期各完成五个车间,工程造价按456元/㎡计算,被告在原告完成前三栋厂房基础后10天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当原告完成了三栋厂房的基础和一栋厂房的主体工程后,双方因工程发生分歧,原告停止工程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8月17日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同意接收原告移交已完成的三栋厂房基础和一栋厂房主体,并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退还保证金6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50万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70万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35万元,逾期未付按月息5%支付资金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诉讼已经确认了到期的第一笔、第二笔款项,对2016年1月31日到期的135万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分歧,经协商达成了被告接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并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退还保证金60万元的协议,原告接受了被告出具的载明上述内容的付款计划书,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部分变更协商一致,亦为合法有效。现协议约定的2016年1月31日的款项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被告抗辩6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计算资金利息的意见,因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书时已经将60万元保证金计算在工程款中,且被告也已经对包含保证金在内的全部款项承诺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对135万元的款项承担资金利息。被告抗辩应按原合同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因《付款计划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因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按付款计划书的约定适用,因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月5%计算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参照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第一笔、第二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5万元及资金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23元,由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娜

审 判 员  尹翠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