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什邡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对付款计划书中印章进行痕迹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鉴定完毕。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12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什邡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友谊大道的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造价按456元/㎡计算,被告在原告完成前三栋厂房基础后10天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对已经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退还保证金6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10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分期支付,逾期按月息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未按付款计划履行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退还保证金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解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合同终止实为解除合同,无法确认付款计划书中印章为被告印章,其签字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即使付款计划书真实,也存在未到期的付款,原告不能全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性质相同,只能主张一项,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被告也为原告代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应予扣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厂房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的事实。
2.工程量计算书、保证金收据、工程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后按约进行施工,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已经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退还保证金60万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及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监理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原告至今未整改的事实。
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无法确认印章为被告真实印章,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未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工程已于2015年5月20日完工,而该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付款计划书中印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付款计划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印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工程某一时间点之前的状况,而无法达到工程至今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明目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什邡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友谊大道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第一期和第二期各完成五个车间,工程造价按456元/㎡计算,被告在原告完成前三栋厂房基础后10天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当原告完成了三栋厂房的基础和一栋厂房的主体工程后,双方因工程发生分歧,原告停止工程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8月17日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同意接受原告移交已完成的三栋厂房基础和一栋厂房主体,并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退还保证金6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50万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70万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35万元,逾期未付按月息5%支付资金利息。原告接受了被告的付款计划书,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结算后为其垫付了商砼款161,1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分歧,经协商达成了被告接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并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退还保证金60万元的协议,原告接受了被告出具的载明上述内容的付款计划书,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部分变更协商一致,亦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的(2015年8月31日)50万元和诉讼中到期的(2015年10月30日)70万元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笔付款(2016年1月31日支付135万元)尚未到期,被告对该笔付款尚未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支的商砼款161,184元应予抵减。对于被告有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双方在结算协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而是接收了原告所建工程,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有关“付款计划书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的承诺过高,应按原合同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辩解意见,双方在合同中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在变更合同后仅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也有违约金的性质,而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月息5%的计算标准已远超过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实质为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因工程发生分歧后,原告未再继续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而被告也同意接受原告工程并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付款计划书中未载明解除合同的内容,但双方的实际行动表明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38,816元(120万元-161,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8,81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70万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三、驳回原告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0元,由原告四川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50元,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2,15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