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21民初82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昌(特别授权),系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601330。
被告: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498925。
法定代表人:桂志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梅(一般代理),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603/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特别授权),系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88986。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昌,被告玉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梅、刘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玉隆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44965元(砂款151720元,毛石款193245元);2、案件受理费由玉隆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玉隆建筑公司在承建“米易县丙谷镇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园区农业试点项目”时,向***购买砂5362方,约定每方60元;向***购买毛石2973方,约定每方65元,共计应付砂款、毛石款514965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玉隆建筑公司共支付砂款170000元,尚欠砂款151720元和毛石款193245元未付,合计344965元。
被告玉隆建筑公司辩称,林恒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向***支付完全部砂石款和毛石款,且出具欠条时,玉隆建筑公司还未进场,攀枝花分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属于担保行为,该担保行为未取得玉隆建筑公司同意,担保行为无效。并提出本案涉及购买两种材料,应该分别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欠条原件2份,拟证明玉隆建筑公司承建的“米易县丙谷镇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欠付***毛石款193245元,砂款151720元,共计344965元;2.(2018)川0421民初207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川0421民终10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米易县丙谷镇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试点项目”由玉隆建筑公司承建,项目由玉隆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张在林、王富军、赫廷军、王文才、林恒先后负责施工。被告玉隆建筑公司对2份欠条上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张在林、王富军、赫廷军、王文才并非玉隆建筑公司的管理人,该工程承包人为玉隆建筑公司,并非攀枝花分公司。同时,以上证明内容只有2份欠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否签订合同,是否交付砂石等事实不清。对(2018)川0421民初207号判决书、(2018)川0421民终1017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对以上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米易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1民初207号判决书为已生效判决,该份判决认定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将米易县丙谷镇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试点项目发包给玉隆建筑公司,项目由张在林、王富军、王文才、赫廷军,林恒先后负责施工的事实与***出示的欠条记载的欠款工程名称,欠款人签名等一致,同时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攀枝花分公司的印章,以上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玉隆建筑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2份、林恒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涉案的工程的承包方为玉隆建筑公司,以及该部分砂石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对2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玉隆建筑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是玉隆建筑公司签订的,但事实上是攀枝花分公司在管理施工该项目,该行为未受到法律的禁止,其产生的法律行为该由玉隆建筑公司承担;对林恒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不予认可,认为***与林恒之间有很多的经济往来,银行清单上反应不出所付款项是本案的货款,且其出示了欠条原件,如果玉隆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完欠款,应当收回欠条或者要求***出具相应的收条,但玉隆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2份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林恒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属于支付本案的欠款,银行流水上的金额也同案涉金额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将米易县丙谷镇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试点项目发包给玉隆建筑公司。项目由张在林、王富军、王文才、赫廷军,林恒先后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向***购买砂石和毛石。2016年7月27日,张在林、王富军、王文才、赫廷军向***出具欠条2张,一张载明:“米易县丙谷镇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材料砂5362方,每方(陆拾元)60.00元,总计:321720元,已付170000元,欠款151720元,大写(拾伍万壹仟柒佰贰拾元)。”;另一张载明:“米易县丙谷镇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材料毛石2973方,每方65元(陆拾伍元),总计193245元,大写(拾玖万叁仟贰佰肆拾伍元)”。张在林、王富军、王文才、赫廷军分别在2张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攀枝花分公司在2张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玉隆建筑公司在承建米易县丙谷镇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期间,向***赊购砂和毛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7月27日,张在林、王富军、王文才、赫廷军向***出具欠条,因张在林、王富军、王文才、赫廷军系玉隆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同时该笔欠款的欠款人处加盖有攀枝花分公司的印章,以上行为均应由玉隆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对***要求玉隆建筑公司支付砂和毛石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玉隆建筑公司提出本案涉及购买两种材料,应该分别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两种材料,仅为诉讼标的物不同,一个诉中可以存着多种标的物,本案诉的主体、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均一致,属同一诉,可以共同起诉。对玉隆建筑公司提出,该工程张在林、王富军、王文才、赫廷军四人系实际承包人,攀枝花分公司属担保行为,该担保行为未取得玉隆建筑公司授权,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玉隆建筑公司提出,林恒已代表玉隆建筑公司向***支付砂石款,并在本院审理的(2019)川0421民初823号案件中,称林恒向玉隆建筑公司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林恒系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代表玉隆建筑公司给付材料款,却向玉隆建筑公司出具借条,有悖常理,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砂款、毛石款344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