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3478号
原告: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江石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2KEQD9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特别授权),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2栋9楼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49892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内江市禾兴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龙凼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2700E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炽腾水泥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内江市禾兴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兴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被告**、第三人内江市禾兴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炽腾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预拌砼货款788,230.00元;2.判令第三人禾兴水务公司在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第三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内江市东兴区联合水库水土保持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中标后,于2020年11月9日,由**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建筑公司承建的“内江市东兴区联合水库水土保持工程”供应预拌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13日,陆续向禾兴水务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预拌砼共计788,230.0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且被告怠于行使权力,向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已经转了250,000.00元给原告,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2.剩余的货款肯定要付,确实现在没有收到钱,**跟**建筑公司已经在积极的找各部门签字,最迟下个月25号之前肯定全部付完。
被告**建筑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禾兴水务公司述称,禾兴水务公司的工程款是按照程序拨给了被告的,可能是程序比较繁琐,所以现在还没有到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炽腾水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名称为“联合水库水土保持工程”的工程提供C20、C25普通商砼,期限从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至2021年5月18日止,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金额为788,230.00元,2021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23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第三人禾兴水务公司是工程发包方,被告**建筑公司系承包方,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对以上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中被告**自称可以代理被告**建筑公司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代理文件,故被告**不是被告**建筑公司的合法诉讼代理人,其在庭审中代被告**建筑公司发表的意见无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预拌砼货款788,230.00元,第三人在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与原告炽腾水泥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双方对账原告购货金额为788,230.00元,被告**已付货款25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230.00元属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建筑公司未在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在诉讼中也不是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系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禾兴水务公司在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合同履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双方也是因为合同结算及履行付款义务发生争议,本案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38,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988.00元,原告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8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