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8民初58号
原告:***,男,回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莉,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航,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欢,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委托代理人:郑绪成,四川明炬(甘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西,四川明炬(甘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建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扎西次姆、志玛拥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航、乔欢,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绪成、陈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164000元;2、请求支付18个月利息59040元(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以16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支付欠款车旅费20000元整(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3040元);4、请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承包的2016年得荣县村通畅打捆建设项目(二阶段)向原告租赁了挖掘机一台用于施工,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共欠原告租金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136000元,还欠原告16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旺公司辩称,1.嘉旺公司未与***建立过租赁合同关系,也未向***支付过租赁款;2.***不是嘉旺公司的员工及授权委托代理人,其应自行承担与***签订协议的法律责任;3.嘉旺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所需挖掘机向得荣县杰成劳务有限公司及恒利公司租赁,从未向其他出租商租赁。综上,从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款项支付等要素审查,嘉旺公司与***之间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的核心是***向案涉工程出租了挖掘机参与项目施工而未收到租赁费,但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主体、合同主体、实施主体、收款主体是嘉旺公司,因此,***不对该项目的挖掘机租赁费承担付款义务;2.嘉旺公司认可***在该项目施工管理中是其代理人的身份,***租赁行为及向***支付136000元行为是代表嘉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3.本案挖掘机确系用于嘉旺公司承包的项目;4.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但***至今未收到业主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拨付的任何工程款。故***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5.***要求支付利息及车旅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供的证据:1.《欠条》,拟证明嘉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后,***向***出具欠条,确认租赁费总金额为300000元,已付136000元,欠款164000元。嘉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本院认为,***提供了欠条原件,且***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二)嘉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所需的挖掘机分别系嘉旺公司的关联公司鼎新公司向香格里拉恒利机械出租有限公司租赁,以及嘉旺公司向得荣县杰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并已向该两公司累计支付租金64万元。***、***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合同签订主体与付款主体不一致,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的挖掘机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且该两份合同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提供的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嘉旺公司认可桑小红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代理人。嘉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与原始证据载体进行核对,且无法确定对方主体信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2.《工资花名册》《证人健初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健初某某等人系案涉工程的工人,***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嘉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8日,嘉旺公司与得荣县公路段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嘉旺公司承建2016年得荣县村通畅工程打捆建设项目(二阶段)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为谷小威。***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5为该项目出租挖掘机。
2017年12月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欠***挖机台班租金费,总欠款金额300000元,已付136000元,欠人民币164000元(大写:壹拾陆万肆仟元整),施工地点:得荣县贡波乡中木村。《欠条》落款处为***,并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虽未提交书面租赁合同,但其提供了欠条,与***的陈述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如何认定以及租金、利息、差旅费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的关键即是判断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能否及于嘉旺公司。首先,本案中***虽主张其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嘉旺公司向其出具任何委托签订合同的书面材料,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嘉旺公司在册员工或与嘉旺公司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加之案涉项目经理也另有他人,因此,***的租赁行为并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其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嘉旺公司知晓***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租赁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嘉旺公司已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的义务,因此,***的租赁行为亦不构成无权代理的追认。再次,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本案诉争交易未能符合上述条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案涉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且欠条中未加盖任何嘉旺公司的印章。此外,欠条中注明已支付的款项136000元系***个人向***支付。因此,仅凭案涉工程由嘉旺公司承建、***在案涉工地上负责施工以及租赁的挖掘机用在案涉工地上,不能够认定***的租赁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第二,***作为建筑器材出租者,理应对自己能否顺利收取租金的风险具有合理预测,特别是上述权利外观不足的情形下主观上更应对交易对象进行审慎审查,而***在与***发生挖掘机租赁交易及结算过程中均未向嘉旺公司或业主单位核实***的身份及权限,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主观上构成善意且无过失。
综上,***的租赁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职务行为、无权代理追认、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嘉旺公司,仅对当事人双方即***与***产生约束力。因此,***向***租赁挖掘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二、关于租金、利息、差旅费的问题。1.2017年12月5日,***向***出具了欠条,确认未付为租金为16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应当及时付清租金,故***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案涉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在租期满后,欠款的清偿日期自双方结账并出具欠条时就已经届满,故欠条出具之日为付款日,逾期占用资金的,应当支付利息。因此,***要求自2017年12月5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金额5904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以164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酌定利息为14760元。3.***要求支付20000元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6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760元,共计178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游 建 宾
审判员 扎西次姆
审判员 志玛拥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泽仁拥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