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楼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莉,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航,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欢,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8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林 杉 杉
审判员 刘 玉 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地的施姑莫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