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33民终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茨巫山垭口处砂场。经营场所:四川省得荣县*******拉村。
经营者:西绕,男,1976年3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得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系西绕之弟),男,住四川省得荣县茨巫乡日拥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茨巫山垭口处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8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1元,减半收取472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义
审判员张莲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