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小莉,系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
***诉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得***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8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8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以自己名义或指派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该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得***成劳务公司支付《2016年得荣县村通畅工程打捆建设项目二阶段三标段》中木村通村公路工程剩余分包合同款合计:3331063.84元之诉请,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和约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但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得***成劳务公司追要工程款,虽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不是四川省得荣县,但合同履行地和工程施工地均为四川省得荣县贡布乡中木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工程施工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且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苓
审判员 卢 燕
审判员 林杉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苏秋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