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8民初1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
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
法定代表人:杨小莉,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得***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2016年得荣县村通畅工程打捆建设项目二阶段三标段》中木村通公路工程剩余分包合同款合计:3331063.84元;2.请求诉讼费三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嘉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嘉旺公司从未以自己名义或指派人员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及原告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6年得荣县村通畅工程打捆建设项目二阶段三标段》中木村通村公路工程剩余分包合同款合计:3331063.84元之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虽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和约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但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追要工程款,原被告住所地虽不是得荣县,但合同履行地和工程施工地为得荣县贡布乡中木村。原告向合同履行地、工程施工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桑
审判员 扎西次姆
审判员 李 淑 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文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