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内蒙古南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南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发包人,其住所地及工商登记注册地均在宁夏灵武市,故银川市金凤区人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发包人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工商登记注册地均在宁夏灵武市,本案应由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5320元,退还原告内蒙古南林景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