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等县进结好章建材经营部、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5民初108号
原告:天等县进结好章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等县进结镇进结村进结变电站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5MA5PY4240A(1-1)。
经营者:农好章,个体经营者。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1号楼1单元1-1-180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88796F。
法定代表人:莫庭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名,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第三人:方杰,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
原告天等县进结好章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好章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好章经营部经营者农好章、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章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向好章经营部支付货款75528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拖欠货款7552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公司承建天等县进结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后将工程项目交由***全面管理。**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至2019年多次向好章经营部购买石渣、石粉等建筑材料,并将购买建筑材料事宜交由其员工方杰处理。2019年8月5日好章经营部向**公司、***交付最后一笔建筑材料后,第三人方杰与好章经营部结算,**公司、***共向好章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125528元,结算前方杰现金支付了50000元还剩余75528元未支付。好章经营部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公司、***在购买材料后未及时向好章经营部支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好章经营部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好章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好章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关系,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公司与好章经营部之间并未签署相应的买卖合同,也无交易往来记录,双方并未形成买卖的合意,好章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中无论是收据还是结算单均无**公司的盖章,也无**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无法证实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公司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好章经营部与***之间,涉案工程天等县进结镇幼儿园项目实际上由***承包,**公司与***之间签署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明确约定涉案项目由***负责,所有的材料采购等事宜均由***以其名义签署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好章经营部所供材料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那么**公司认为系由***采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好章经营部应当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公司并未向好章经营部发出过任何的采购要约,**公司与好章经营部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好章经营部诉讼请求。
***、方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好章经营部提供的收据与收发单,数据吻合,有第三人方杰签字确认,符合建筑工程领域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好章经营部与工程实际施工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拖欠货款75528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天等县进结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2018年5月2日**公司与***之间签署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明确约定***为项目出资责任人,***按工程决算价的2%收取项目管理费,证书使用费4000元/月;工程项目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成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指派第三人方杰作为现场施工员,于2018年至2019年多次向好章经营部购买石渣、石粉等建筑材料,并由方杰确认。经方杰与好章经营部结算,***共向好章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125528元,已经支付了50000元还剩余7552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及第三人方杰之间的关系;二、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人及欠款金额。
一、**公司与***的关系问题。**公司与***之间签署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明确约定***为项目出资责任人,***按工程决算价的2%收取项目管理费,证书使用费4000元/月;工程项目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之间系转包或借用资质、挂靠等关系。方杰作为***现指派现场施工员,其签字确认系履职行为,代表***与好章经营部采购建材。二、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人及欠款金额的问题。因***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好章经营部达成的砂石等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好章经营部完成供货义务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现场施工员方杰经与好章经营部结算,确认***共向好章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125528元,已经支付了50000元还剩余75528元未支付。即本案尚未支付的货款为75528元,该款由***承担给付义务。因结算凭据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好章经营部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给付好章经营部货款75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天等县进结好章建材经营部货款75528元;
二、驳回天等县进结好章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贵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农云霞
书 记 员 劳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