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8318号
原告:**市明灯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仁东镇火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WTTK94。
法定代表人:莫国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玉州区玉东大道88号光大索菲特国际大酒店配套商贸大楼806、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16WW6G。
法定代表人:吴佩英。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1号楼1单元1-1-180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88796F。
法定代表人:莫庭福。
原告**市明灯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灯集成房屋公司”)诉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灯集成房屋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国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灯集成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活动板房工程款176767.45元和利息3816.72元【利息计算:(176767.45元×1.85%/365天)×426天=3816.72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之后以176767.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5%计算,计至付清活动板房工程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2、违约金:176767.45元×426天×1/10000=7530.29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承包**建筑公司**分公司在**市玉东新区,于2020年4月27日止已全部完工,经完工验收结算,总工程款含税金额合计256767.42元,扣除被告2021年2月2日预付80000元,至今仍欠款176767.45元未付清。根据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活动板房安装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欠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支付余款本金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拆借利率标准1.85%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条第7点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每逾期一天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另外,因为**建筑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建筑公司依法应当连带承担**建筑公司**分公司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建筑公司**分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签订《玉东新区第四小学项目办公区、生活区活动样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56767.42元,其于2021年2月2日支付8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76767.42元。在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支付了8万元,支付后,原告仅开具1118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其,并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玉东新区第四小学项目办公区、生活区活动样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三点付款方式,原告应提供结算总价款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相关资料后再支付,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导致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不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二、利息主张无依据,不同意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玉东新区第四小学项目办公区、生活区活动样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点违约责任,合同中均未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的,应视为无需支付,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计算时间和基数有误,不同意支付,原告对被告主张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计算时间和基数有误,不同意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玉东新区第四小学项目办公区、生活区活动样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原告应提供结算总价款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相关资料后再支付,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导致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情况资料后再支付款项,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再根据《玉东新区第四小学项目办公区、生活区活动样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条第7项“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即使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以3%为限即违约金应为5303.02元。综上,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原告明灯集成房屋公司(乙方)与被告**建筑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玉东新区第四小学项目办公区、生活区活动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并由乙方安装在玉东新区第四小学项目办公区、生活活动区。乙方以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现场文明施工、包管理费、利润等。计价方法为按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货物结算单价据实结算。活动板房含税单价为人民币205元/平方米,本单价不包括土建、室内外装修及水电安装的费用,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280000元,其中不含税款247787.61元,增值税款(税率13%)32212.39元。并特别约定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现场签证)乘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以月结的付款方式,次月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7%。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与结算总价款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请款函等相关的请款资料。结算总价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质量损失赔偿金(如有)等后无息支付该质保金给乙方。每次付款前需提前七个工作日提交付款申请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在审核通过后再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第十条第7项约定:甲方需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另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了被告(甲方)指定杨河为联系人,原告(乙方)指定罗智宝为联系人。合同还对其他事由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活动板房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建筑公司**分公司分别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活动板房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请款函》等,请被告对活动板房予以检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12日、13日被告项目经理杨河及生产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人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被告公司生产经理王伟涛和项目经理杨河在《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上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符合要求。被告项目经理杨河在《请款函》上签上“与原件相符”字样。2020年5月13日,被告项目经理杨河在《工程结算款计算表》签字,双方认定原告安装的活动板房工程量为1252.524m2,总价款为256767.42元,按照97%的支付比例应付249064.4元。此后,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剩余工程款176767.42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于2020年8月20日分三次开具案涉工程共计256767.4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8月23日交给被告**建筑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东新区第四小学项目办公区、生活区活动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安装活动板房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建筑公司**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被告至今已超过一年多的时间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6767.42元(含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方向被告递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请求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需提前七个工作日提交付款申请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被告,故被告应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为:以176767.4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但违约金不能超过5303.02元(176767.42×3%)。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弥补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另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分公司作为**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故**建筑公司应对**建筑公司**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6767.42元给原告**市明灯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市明灯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176767.4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付,但不能超过5303.02元);
三、驳回原告**市明灯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计20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健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贵海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