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4民初1402号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063588796F。
法庭代表人:莫庭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覃塘劳人仲字[2021]第7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判决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工资1万元,二倍工资差额24597.7元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无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更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被告是广西远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派驻到原告承包的布山中鼎·鑫诚项目的主管施工员。2020年11月23日,被告与远翔公司签订了《工程工地管理员聘用合同》,
合同就工作内容、工资薪酬、休假、工作制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是与远翔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无支付工资给被告的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其系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一家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为贵港市覃塘区布山·中鼎鑫城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的劳务等工程分包给远翔公司。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网上招聘入职贵港市覃塘区布山·中鼎鑫城项目部从事质检员工作。在协商签订聘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远翔公司与被告就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达成一致,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将一份《工程工地管理员聘用合同》交给被告填写,该合同的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栏皆为空白,聘用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栏也是空白,被告在乙方个人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栏填写相关信息后将合同交回给项目部工作人员,后远翔公司在合同的甲方签名盖章。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月薪9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岗位为主管施工员,工作地点在中鼎鑫城项目部。被告自2020年11月23日起在该项目部工作至2021年2月11日,后该项目因各种原因停工,远翔公司没有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之后没有到该项目部工作。远翔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其中2021年2月9日发放2020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133.33元、8580.65元,2021年3月5日发放2021年1月份的工资10000元。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名册工资发放
表中有原告**和公司副总经理张小红的名字。而张小红在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期审理的远翔公司与姚红成等人劳动争议案中系以远翔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作为远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13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12日在安全质量(文明施工)整改通知单(四份)上的检查人栏签名,审核人分别为朱福乾、梁昌干,被告作为检查人员对中鼎鑫城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向劳务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发出编号分别为2020-12-001、2020-12-13、2021-01-04、2021-01-12的《安全质量(文明施工)整改通知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5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即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劳动者是否需要严格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受企业的劳动管理;是否发放工资等证据综合分析确认。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工地管理员聘用合同》中亲自书写身份信息、签名、落款日期;而该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工作岗位是主管施工员、工作地点是中鼎鑫城项目部、月工资9000元,与被告实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月工资额基本一致;《工程工地管理员聘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远翔公司、劳动者即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故本院确认被告与远翔公司签订的《工程工地管理员聘用合同》已经生效。本案被告虽然是在中鼎鑫城项目部工作,与原告承包中鼎鑫城项目的工作地点一致,但鉴于建筑工程领域项目通常情况下会存在建设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在同一个项目部开展工作,劳务分包单位的聘用人员存在由施工总包单位代发放工资的情况。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凭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代发企业: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本案涉
案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已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开设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向被告等劳动者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账户并非实际用工的分包单位的账户,但通过该账户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即劳务承包方远翔公司向被告等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原告方只是作为施工总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告代发工资,不能视为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发放工资名册表欲证明其系原告向其发放工资。该表上的另一名公司员工张小红则在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期审理的远翔公司与姚红成等人劳动争议案中系以远翔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作为远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证明张小红系远翔公司的员工,而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的员工均系同一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工资代发企业栏盖章,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工资发放企业,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向其发放工资。
被告**提供的四份安全质量(文明施工)整改通知单其在检查人栏签名,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其系原告的员工。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如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和二倍工资差额30713.98元给被告。至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及补偿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未缴纳社保费,按每月1100元计算,共计3300元,如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核定及缴纳等
事项享有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而是涉及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之间因征收与缴纳而引起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职权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
三、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97.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  覃忠旋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覃爱娟
书 记 员  黄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