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3民初270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卫晴,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军,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1号楼1单元1-1-180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88796F。
法定代表人:莫庭福,总经理。
本诉被告:广西盛典江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W3NX63。
法定代表人:吴林键,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广西唯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云英路8号五象总部大厦2号楼十九层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K6H27R。
法定代表人:阮良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杰公司)、广西盛典江南房地产有限公司(盛典江南公司)、广西唯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唯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桂0803民初2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军,本诉被告丰杰公司、盛典江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到庭参加诉讼。本诉被告唯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依法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丰杰公司、盛典江南公司、唯亮公司名下价值556371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551369元及利息5002元(利息计算:以551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为5002元);2.判令唯亮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丰杰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盛典江南公司在欠付丰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
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唯亮公司、丰杰公司、盛典江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8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贵港中鼎滨江城9#、10#楼及所附属地下室、商铺的模板安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对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内容、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9月30日退出该项目。***退场后,多次要求***进行结算,但***均予拒绝。经***自行核算,***尚欠工程款551369元未予支付。***认为,其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了解,***是挂靠唯亮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唯亮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丰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盛典江南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丰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辩称:1.***挂靠唯亮公司取得贵港中鼎滨江城的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如需支付工程款,也应由***支付,与唯亮公司、丰杰公司、盛典江南公司无关;2.***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其未施工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有:①9#、10#四层模板未拆除。②外墙打凿未施工。③内墙打凿修补未施工。④卫生间梁下加高300㎜结构板未施工。⑤地下室周边后浇带未施工。⑥模板未整理、归堆、起钉。⑦垃圾未清理。⑧代郭刚未施工户型350㎡。3.***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唆使工人闹事,拆毁已安装好的模板,拆毁模板价值及误工费用共计156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
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盛典江南公司辩称:盛典江南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需要对***承担相关责任。且盛典江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丰杰公司付清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款情形。
被告丰杰公司辩称:丰杰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需要对***承担相关责任。丰杰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唯亮公司付清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款情形。
被告唯亮公司未作答辩。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经济损失988160.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盛典江南公司是贵港中鼎滨江城的建设方,丰杰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丰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唯亮公司,唯亮公司取得劳务工程后将模板及快速架的安装拆卸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4月18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模板安拆工程)》,约定***以包工形式承揽中鼎滨江城9#、10#楼及所有附属地下室、商铺模板安拆工程,承包内容为模板安装、拆除及清理的所有劳务用工,包括模板制作、安装、搭拆钢管满堂架、洞口留设、所有后浇带、安拆、柱脚封堵及刷脱模剂、配合甲方放线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带人进场施工,但由于***不能按合同约定施工,还经常组织工人闹事,拆毁已安装好的模板,给***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经***核算,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76321.75元,已付1755652元。因***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应当按工程款的50%即988160.88元(1976321.75×50%)进行支付,扣除***未完成工程的费用289759.15元、闹事造成的损失449337元,以及抵减***已付的工程款1755652元后,***应向***返还1506587.27元(988160.88-289759.15-
449337)。因1506587.27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50%款项988160.88元,故***现仅主张***支付988160.88元。
反诉被告***辩称:1.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提供工作面,导致***用工成本增加,再加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才导致工人闹事,双方才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合同。2.***收到的工程款为1737412元,并非***主张的1755652元。其提供的证据支付的24240元为向***购买材料的货款,并非工程款。3.***主张未完成施工及造成的损失没有没有依据,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界面》载明的未完成部分外,***仅有9#、10#外墙打凿及30米的后浇带未施工,外墙打凿的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未施工的后浇带费用应按32.5元/米扣除。卫生间梁下加高300㎜结构板及垃圾未清理不属于施工范围。代郭刚未施工户型已在和***结算时扣除,不应重复扣减;4.工人为要求***结算确实拆除了一个平台的模板,但面积仅为几平米,费用大约为200元,***主张的损失过高。
***、***、盛典江南公司、丰杰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唯亮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受理前***与***并未就***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举证主要围绕各自主张的工程量进行,后经双方协商,对***施工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1.9#楼、10#楼模板安拆总面积为62670.23㎡;2.9#楼11层、12层及10#楼6层、7层模板未拆除面积为6112㎡;3.9#楼、10#楼外墙打凿清理面积为10302.5㎡。本院对双方达成的意见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将综合案情及其他证据进行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典江南公司是贵港市中鼎滨江城的建设单位,丰杰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挂靠唯亮公司与丰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取
得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2020年4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模板安拆工程)》,约定***将中鼎滨江城9#楼、10#楼及所有附属地下室、商铺模板安拆工程发包给***施工。第二条第1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第五条第6点约定如因乙方或乙方个人行为造成的项目管理对甲方处罚,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六条第1点约定地下室及副楼(含商铺)标准层及标准层以上部分综合单价:按模板展开面积(与砼接触面)计算32.5元/㎡。第4点约定总工程量约171000㎡(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总造价约55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9月30日,***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退出项目现场。因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应做未做工程、损失赔偿等未能协商一致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及其木工班组成员在施工期间已领取工程款1736422元。***收取材料款及运费共计17640元。
再查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模板安拆工程)》应属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达成的意见,***施工的总面积为62670.23㎡,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2.5元/㎡,工程总价款为2036782.48元(62670.23×32.5)。***最终所得款项应为该总价款扣减已收取的费用,再扣减应做未做工程的费用。
对于***已收取的费用,***主张为175565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该款项包含了其提供的四份收据载明的226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而其中三份收据载明的款项分别为方条款15000元、
螺杆640元,方条运费2000元,由此可见,上述三笔款项不应当包含在***应得的工程款中,故***已收取的工程款应为1738012元(1755652-15000-640-2000),***主张为1755652元,***主张为1737412元,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应做未做工程的费用,首先应当确认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对有争议的部分再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分析判定。双方均认定***未施工的有:1.9#楼11层、12层及10#楼6层、7层模板未拆除,面积共计6112㎡。2.9#楼、10#楼外墙打凿清理未施工,面积共计10302.5㎡。双方仅是对施工单价存在异议,***主张拆模单价为8元/㎡,***主张为5元/㎡,***为其主张提供了***与班组工人的结算单予以证实,结算单显示拆模单价为8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举证足以证实拆模的真实单价,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打凿清理单价为1元/㎡,***主张为3元/㎡,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表示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参照贵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的《贵港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劳动力市场模板工价格信息,并结合打凿清理在模板安拆工程中的比重,酌情认定打凿清理单价为2元/㎡。据此,***拆模未施工的费用为48896元(6112×8),打凿清理未施工的费用为20605元(10302.5×2)。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有:1.***主张9#楼、10#楼内墙打凿修补未施工;2.9#楼、10#楼卫生间梁下加高300㎜结构板未施工;3.9#楼、10#楼地下室周边259m后浇带未施工;4.9#楼、10#楼模板未整理、归堆、起钉;5.9#楼、10#楼垃圾未清理。***主张内墙打凿修补、模板整理、归堆、起钉已经完成,后浇带仅有30米未施工,应按合同单价32.5元/米计算,卫生间梁下加高300㎜结构板及垃圾清理不属于承包范围。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对未施工部
分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界面》予以明确,***主张还有其他未施工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认的30米后浇带未施工,费用为975元(30×32.5),应予扣除。对于***主张代郭刚未施工的部分,因《工程施工界面》载明了代郭刚未完成户型模板面积结算时扣除。该部分费用为11375元,对***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其与代郭刚结算时已经扣除,为此提供了2020年10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佐证。从该结算单并不足以看出《工程施工界面》载明的代郭刚未施工部分已经扣除,且该结算单出具时间在《工程施工界面》之前,***的辩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主张工人拆毁已安装好的模板,费用为156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毁损模板明确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自认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予扣除。对于***主张的罚款12000元,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6点约定,该罚款应当由***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尚需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04719.48元(2036782.48-1738012-48896-20605-975-11375-200-12000)。对于***主张的利息,因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无法明确具体数额,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唯亮公司、丰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典江南公司在欠付丰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未能举证证实唯亮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存在受益情形,其与唯亮公司、丰杰公司、盛典江南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盛典江南公司、丰杰公司、唯亮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未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效,其主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应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04719.48元;
二、本诉被告***应向本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471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93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1元,合计12665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负担6750元,本诉被告***负担59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4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
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冉 圣
人民陪审员 邱 莹
人民陪审员 宋延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