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绿源生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

***与**、锡林郭勒盟绿源生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多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上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绿源生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都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绿源生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8)内253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及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绿源生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内253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打草草场租赁合同书第二条中约定,“草场租赁费用乙方先期付陆万元,剩余部分二次付,开始捆草时付伍万元,剩余部分打完草一次性付清。”但在第二次付款时,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万元,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付款5万元上诉人才允许其打草,因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禁止被上诉人打草的。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打草费,违约在先,上诉人的行为未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把原审被告绿源公司判决承担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保留诉权。其理由为,一审中绿源公司在法庭答辩中明确提到绿源公司口头约定将涉案的草场租给上诉人***,但是始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这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明确向法庭陈述是受绿源公司的委托与被上诉人**履行的协议,从这一点看双方是有利益关系,不是合同关系,是共同经营涉案草场的。
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绿源生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与我方无关。我方是口头达成协议把草场租给***,至于***与他人的事情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负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多收打草场租金1526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三、判令二被告返还现存放在打草场的2613捆草的草场租金费37331元(每亩打草场打草1.5捆,2613捆草的亩数为1742亩。合同的每亩打草场租金为21.43元,1742亩×21.43元=37331元);四、判令二被告赔偿现存放在打草场2613捆干草的打草费1742亩×7元=12194元,捆草费2613捆×2.7元=7055元,搂草费2613捆×0.2元=2247元,垛草费2613捆*2.2元=5748元。承担打草管理人员费用10000元,赔偿放空费1000元,合计38244元。总计190835元;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伦县林业局(甲方)与被告绿源公司(乙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林沙产业生态建设合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将蛇皮河护林站所有的0.6644万亩土地出让给乙方进行林沙产业生态建设项目。”2017年被告***与被告绿源公司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约定***于2017年以12.5万元的价格承包绿源公司位于多伦县蔡木山乡蛇皮河护林站的6644亩草场,***分二次给付绿源公司承租费7.5元,尚欠5万元未给付。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打草草场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多伦县蔡木山乡护林站东的草场7000亩以1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打草。《合同》第二条约定,“草场租赁费用乙方先期6万元,剩余部分二次付,开始捆草时付5万元,剩余部分打完草一次性付清。”第三条约定,“经协商,乙方开始打草前由甲方负责看管好草场,不得发生人为破坏草场情况,甲方不得在乙方租赁草场上放牧,不得转让他人,不得无故干涉阻碍乙方打草,不得借故终止合同。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打草延误及经济损失,双倍赔偿乙方所支付的草场租赁金额。”第四条约定,“在乙方租赁期内,由甲方负责进出草场全部相关事宜,如甲方草场出现纠纷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第五条约定,“甲方要保证草场亩数,并找好打草人员和捆草机。”第六条约定,“第二次付款时,乙方不得找其他任何理由拖欠甲方草场费,按合同付款。”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17年8月28日。于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草场费6万元。2017年9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2万元费用,才允许其打草,并向原告提供了绿源公司会计许永玲的账户。原告**于同日汇入被告绿源公司会计许永玲账户(账号为×××)内人民币2万元,之后原告开始打草。原告打草结束后,因其认为实际打草面积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7000亩草场面积,故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支付5万元草场租赁费。2017年9月份,原告**雇佣刘桂林、李建成、赵金国为其打草、垛草并捆草,共计10多天。2018年3月17日,原告**向捆草人员赵金国的账户(账号为×××)内汇入人民币1万元。
2018年3月19日,原告**从位于多伦县蔡木山乡护林站东的草场内拉走捆草42.72吨。2018年4月9日,多伦县公安局蔡木山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内容如下:“2017年锡盟绿源生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承诺将位于多伦县蔡木山乡大自然保护区内绿源公司的一片草场承包给***,后***将该草场转包给蓝旗人**,后三方因该草场承包费发生纠纷。我所于2018年3月25日对此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4月15日将位于多伦县蔡木山乡护林站东的草场内剩余捆草拉走,总计58吨。经原告**申请、多伦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依法对多伦县蔡木山乡大自然保护区内绿源公司草场2018年4月份每吨捆草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多伦县蔡木山乡大自然保护区内绿源公司草场2018年4月份每吨捆草的价格为105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打草草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该案虽名为打草草场租赁合同,但实际是**支付15万元的价款购买7000亩草场打出来的草,且原告**、被告***对双方形成的该买卖法律关系均予以认可,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绿源公司并非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虽向被告绿源公司汇款2万元,但该行为只是代替***向绿源公司履行债务,并不能证实原告与绿源公司形成了打草的买卖法律关系。同时绿源公司阻碍原告拉运捆草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是基于其对打草场享有所有权,并不能因此证实其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打草场租金15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存放于打草场的2613捆草的打草费、搂草费、捆草费以及捆草的损失费,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4月11日、4月15日将打草场内剩余捆草58吨拉走,根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每吨捆草的价格为10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8吨捆草的损失609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打草延误及经济损失,双倍赔偿乙方所支付的草场租赁金额”,该约定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其违约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捆草损失60900元、鉴定费3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73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负担796.95元;由原告**负担1261.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打草草场租赁合同书》,双方已部分履行。打完草后,**认为打草草场不足合同约定的7000亩,遂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剩余草场租赁费70000元,因此,***因此限制**拉走剩余的58吨捆草,并自行拉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构成违约。该捆草经价格评估,每吨捆草的价格为1050元,58吨×1050元=60900元,对此损失,***应给予**赔偿。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违约,根据各自违约的程度、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违约金不应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打草费,违约在先,上诉人的行为未构成违约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8)内253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8)内253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捆草损失609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3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负担102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负担8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丽莉
审判员  杨树平
审判员  吴春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娜木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