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5民初578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哲,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建宁家园。
法定代表人:陈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内蒙古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内蒙古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
负责人:何永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杰,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广林,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企业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第三人:刘志林,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柯公司”)、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业局”)、被告刘广林、第三人刘志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哲,被告威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刘雄,被告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杰、被告刘广林,第三人刘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37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51675.87元(以83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合计988675.87元。以837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威柯公司、刘志林签订了《沙障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沙障设置,设置网格状沙障78公顷,共计1170亩。约定工程单价为1100元/亩,工程款共计1287000元。工程建设周期为2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验收合格。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作为发包方,于2016年6月25日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仅是从总工程价款中抽取利润,未进行施工,而是将全部承包工程违法转包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述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自行垫付资金,按照合同内容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履行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长期不能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威柯公司质证称,一、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柯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威柯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二、不同意原告所述“约定工程单价为1100元/亩,工程款共计:1287000元”的陈述。根据《沙障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工程单价为:1100元/公顷,本案工程款共计:85800元(78公顷×1100元/公顷)”。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被告林业局辩称:被告威柯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中标杭锦旗库布其沙漠北缘沙漠化土地封禁保护补助试点工程2015年项目,中标价格为2700363元。2016年6月25日威柯公司与林业局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份,沙障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固沙压沙的面积为78公顷,合同金额为2141100元,单价为27450元/公顷,总价为2141100元。配套生物措施面积为217公顷,合同金额为559263元。2017年5月24日林业局组织人员对威柯公司进行验收,核对面积78公顷全部合格,由威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出具了2份验收合格单,217公顷的配套生物措施补植全部验收合格,并由威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2019年11月28日林业局组织人员对威柯公司的生物补植措施进行验收,保存率为65.19%,由现场施工人***签字。林业局一共支付威柯公司工程款953640元。
被告刘广林辩称,刘广林使用威柯公司的资质于2017年5月20日以2700036元中标了案涉工程,林业局与刘广林签订了沙障工程约定价款为2141100元,生物措施补植施工协议约定价款为559263元。2016年4月28日刘广林以1194750元的价格将补植工程承包给了***,共计295公顷,每亩单价为270元。沙障工程以每公顷1100元,面积为78公顷,共计85800元。现共计给付1830000余元,刘志林是帮刘广林监督工程,由刘志林代刘广林支付工程款,因为林业局没有付钱,都是垫资的,***没有出具相应的税票。刘广林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是按照财政拨付进度支付,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利息的情况。刘广林不认可验收情况,***无权与林业局进行验收。
第三人刘志林述称,同被告刘广林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威柯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交易明细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威柯公司出示的证据二中手机银行转账截图1张、订单2支、补充证据申请1张,因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业局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5日,杭锦旗林业局(甲方)与威柯公司(乙方)签订《沙障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杭锦旗库布其沙漠北缘沙漠化土地封禁保护补助2015年项目,工程地点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工程内容为沙障设置,网格状沙障78公顷,将沙柳枝条截成长50厘米的插条,零株距密排,小头向上,埋深30厘米,地上露20厘米。网格沙障规格统一为2米×2米的方块,具体要求执行甲方技术人员现场意见,工程建设时间,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单价27450元/公顷,总金额2141100元,最终依据验收亩数,按单价据实结算。
2.2017年4月28日,刘志林、刘广林代表威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沙障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杭锦旗库布其沙漠北缘沙漠化土地封禁保护补助2015年项目,工程地点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工程内容沙障设置,网格状沙障78公顷,将沙柳枝条截成长50厘米的插条,零珠距密排,小头向上,埋深30厘米,地上露20厘米。网格沙障规格统一为2米×2米的方块,具体要求执行甲方技术人员现场意见,工程建设时间,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合同价款,单价1100元/公顷,最终依据验收亩数,按单价据实结算。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刘广林签名捺印,乙方处有***签名捺印。
3.2017年5月24日,涉案工程经杭锦旗林业局验收合格,验收亩数与合同约定的亩数一致,施工方处加盖威柯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玉红的印章;
4.2017年5月25日,被告威柯公司支付原告***450000元;
5.***与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刘广林、刘志林、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内062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25日,被告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更名前杭锦旗林业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78公顷,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补植217公顷,共计295公顷,全部为在铺设好的沙障内种植水冲沙柳,合同总价为559263元,最终依据验收亩数,按单价据实结算。2017年4月28日,被告刘志林、刘广林代表被告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合同价款每亩270元包工包料,最终依据验收亩数,按单价据实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5月24日经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验收合格,验收亩数与合同约定的亩数一致。2019年11月28日,杭锦旗林业和草原局验收认为保存率为65.19%,验收结果为合格。就案涉工程被告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194750元,已支付1170000元。判决被告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威柯公司承包工程后未进行施工转包给***,属于违法转包,且***为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2017年4月28日,刘志林、刘广林代表威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沙障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沙障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单价1100元/公顷,工程内容为78公顷,合计85800元。原告认可被告威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业局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威柯公司称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为1100元/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原、被告签订《沙障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同时签订的《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施工协议书》《沙障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施工协议书》合同中,被告威柯公司以总价款559263元承包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工程,又以1194750元的价格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而本案工程款以总金额2141100元承包了沙障工程,又以总金额85800元的价格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两个合同均为体现当事人意志,故原告称本案合同价款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两个合同价款相互弥补,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瑞鹏
书 记 员 辛 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