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威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3民初1651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锡尼镇阿斯尔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林业和草原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收案,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内06民辖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和草原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8147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2023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934988元。(从2017年6月28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14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3.85%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林业和草原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施工协议书》,工程量为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78公顷,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补植217公顷,共计295公顷,共计4425亩。三方约定工程单价为270元/亩,工程款共计1194750元。工程于2017年6月28日竣工,后经内蒙古***林业局验收合格。三被告应依协议书之规定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后被告***、***通过车辆抵顶工程款38万元整,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14750元。因三被告一再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长期不能支付,侵害了原告和农民工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三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814750元,只欠14750元;2.***应向答辩人开具已付工程款1180000增值税发票;3.答辩人不欠***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 被告***林业和草原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了独贵塔拉镇封禁保护项目,合同金额2700363元,已支付工程款953640元,我局正在积极向财政争取资金尽快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施工协议书》《沙障工程施工协议书》、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施工协议书》《沙障工程施工协议书》、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公告、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补助项目验收单,被告提交的《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施工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清单、微信支付记录、手机银行付款记录,车辆抵顶协议,***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的打款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欠条虽是复印件,但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以车辆抵顶工程款38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林业和草原局(更名前***林业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78公顷,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补植217公顷,共计295公顷,全部为在铺设好的沙障内种植水冲**,合同总价为559263元,最终依据验收亩数,按单价据实结算。2017年4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合同价款每亩270元包工包料,最终依据验收亩数,按单价据实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5月24日经***林业和草原局验收合格,验收亩数与合同约定的亩数一致。2019年11月28日,***林业和草原局验收认为保存率为65.19%,验收结果为合格。就案涉工程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194750元,已支付1170000元。 另查明,被告***林业和草原局支付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53640元,其中明确支付了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工程合同项下541000元,其余款项未明确系哪个合同项下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绿化工程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与发包方***林业和草原局签订了《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工程协议书》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沙压沙配套生物措施及补植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247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威***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林业和草原局拨付的款项除541000元之外未能区分款项内容,被告***林业和草原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欠付工程款182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经被告鄂尔多斯市威***验收,故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业和草原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18263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19.88元,减半收取计6759.9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威***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37元;由原告***负担6550.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淖木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