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韡韡,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路以西银滩大道以南**花园A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5424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2)桂05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2)桂05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茂达公司在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劳动者对于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来说是弱势的一方,其对施工企业的人员管理制度和规则来说处于被动地位,而***(案外人)对于**来说是负责茂达公司招工、施工的管理人员,其代表的就是茂达公司。茂达公司为法人而非自然人,**服从***的管理实际上就是服从茂达公司的管理。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与茂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是错误的。其次,茂达公司在原审中承认其与***为挂靠关系,但茂达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与***签订的挂靠协议。退一步说,即便双方成立挂靠关系,那也为茂达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茂达公司对于人员的管理模式,应由茂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对茂达公司的内部关系是无法知晓的。最后,***为自然人,而自然人并不能称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因此实际施工方只能是茂达公司,**与茂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接受茂达公司的人员及工作的管理,双方符合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同时**的工资由茂达公司所发放,**提供的劳动也为茂达公司业务组成的部分,这显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双方因此成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茂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茂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其与茂达公司于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茂达公司从未聘请过**,双方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由***聘用,**与茂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二、**受雇于***,其与***存在劳务关系,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主张劳务报酬,而不应向茂达公司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茂达公司在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茂达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与茂达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建立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概念,劳动关系系具有身份从属性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存在管理上的依从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从身份、组织和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遵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且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的招用、工作安排、劳动管理均非茂达公司所决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也欠缺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仅依据茂达公司向其银行帐号支付过工资从而要求确认其与茂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诗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