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03民初92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大墩海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项目部)。
被告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以西、银滩大道以南**花园A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5424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1月4日
开庭日期2023年3月15日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2400元及违约逾期损失费6840.32元(计算方式:以102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日,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挂靠被告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北海市银海区大墩海棚户区(A区)改造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河沙。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总共向大墩海A区工地供沙720㎡。2021年2月1日,被告***的材料员**将其与被告***确认沙的方量和货款1224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转发给原告。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024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河沙用于该工地,受益人是被告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上述货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起诉,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即将大墩海棚户区(A区)改造项目中土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发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不是大墩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收益人,受益人是建设单位,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查明事实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因被告***承建大墩海棚户区(A区)改造项目需要,与原告达成河沙买卖合意,原告按约将案涉货物送至大墩海棚户区(A区)工地,202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制作《结算单》一份交由被告***。案外人**在结算单尾部“材料员”处签字捺印,《结算单》载明,总货款为1024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1024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曾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为***,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北海市劳人仲字(2022)第11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根据该裁决书查明,被告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系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第三人***在仲裁审查过程中自认其系大墩海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由其招聘的员工,
本院意见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合意,实际上发生了买卖行为,并经结算确认购销物品的单价、数量、欠付货款的数额等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协力履行的原则,以保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权利的实现。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给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2400元及自结算次日即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月3日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河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因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要求其因挂靠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4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10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