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翁牛特旗桥头镇人民政府与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旗桥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旗桥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426011582616Q。
负责人:宋志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旗乌丹镇宏远商务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范洪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旗桥头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6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桥头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有明确规定:……财政局按工程进度拨付到镇财政所以后,镇财政所及时将工程款拨付到施工方。此约定意味着被上诉人对风险具有预判并接受和认可这种风险。所以在上级财政未能拨付款项的情形下,上诉人依约无付款义务。
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69041元,并从2020年10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原告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旗桥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桥头镇村庄绿化工程采购合同》后,又于201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桥头镇村庄绿化工程采购补充合同》,该工程是***旗桥头镇“十个全覆盖”工程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桥头镇村庄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苗木栽植、土方工程、养护、浇水、除草、后期管护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桥头镇区、桥头村两个村庄绿化工程。工期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总日历天数三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度计划、工程质量、技术要求、安全施工与事故责任、工程量的确认与支付、设计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违约与质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旗桥头镇政府2019年5月23日接收了原告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交工单。被告***旗桥头镇政府2019年7月29日经竣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4317706.00元,已支付给原告。2019年12月1日对土方及其他隐蔽工程、下沉式整理土地费审定结算金额369041.00元,该笔工程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涉案工程款为财政拨款,财政至今没有拨款为由,拖延给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旗桥头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22日签订了《桥头镇村庄绿化工程采购合同》及《桥头镇村庄绿化工程采购补充合同》。原告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依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发包人即被告***旗桥头镇人民政府就合同约定的工程已进行验收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旗桥头镇人民政府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涉案369041.0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36904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动放弃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旗桥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69041.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旗桥头镇人民政府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现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等待上级财政拨付款项后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桥头镇村庄绿化工程采购合同》及《桥头镇村庄绿化工程采购补充合同》中约定“……财政局按工程进度拨付到镇财政所以后,镇财政所及时将工程款拨付到施工方”,该约定系对工程款支付流程的约定,而非对工程款何时支付的约定,被上诉人赤峰施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方相关义务,上诉人已经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被上诉人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涉案369041.00元的工程款应予以支付。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旗桥头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上诉人***旗桥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润涓
审 判 员 周振卿
审 判 员 张国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