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702民初2893号
原告山西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甲字七号院。
法定代表人武志刚,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西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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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