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甲字七号院。
法定代表人武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恩磊,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米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乔永安,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志勇,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晋中市榆次区。
上诉人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固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部分帷幕桩的工程款48490元及利息,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帷幕桩(深层搅拌桩)款应以工程认量单中鼎轩公司及监理山西广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15140米计算的事实存在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工程认量单》,上诉人确认的计价帷幕桩工程量为17005米,监理单位在意见框中确认的工程量与上诉人计价的帷幕桩工程量一致,但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在帷幕桩数量及桩长米数上均存在差异。在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15140米系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一致确认的事实显然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发生部分CFG桩桩位偏移超过国家规范并经上诉人方负责人刘长及设计单位确认,认定上诉人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存在错误。CFG桩工程均为合格工程,上诉人没有违约事由不需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上诉人施工的CFG桩工程已经被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其次,技术核定单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中,经委托鉴定已确认技术核定单上的“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上诉人公章而且未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将存在明显问题的技术核定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对此予以纠正;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补桩资料以及第三方资料不能证明补桩事实发生。根据惯例及一般逻辑,如已经检验合格的CFG桩仍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与上诉人沟通、接洽且上诉人拒接修复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第三方补桩事实发生的充足证据,仅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也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补桩事实存在错误。
针对海固通公司的上诉,鼎轩公司辩称,1、关于对方提到帷幕桩工程量15140米计算错误的问题,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在一审过程中,海固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其工程量的依据是一份工程量认量单,这份认量单有海固通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印章,有监理公司加盖的技术专用章,有鼎轩公司项目经理牟志勇的签字,这份认量单上确定了最终认量数字为15140米,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以该认量单作为认定依据无可非议;2、关于CFG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海固通公司是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的问题。CFG桩质量问题由海固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刘长签字,并经中方森特设计院确认,并由三方签字确认技术核定单,技术核定单予以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不争的事实;技术核定单经过两次鉴定能够证实海固通公司刘长签字真实性,所以否定技术核定单是不客观的;依据该技术核定单进行的二次处理工程,自然应当由施工方海固通公司承担费用,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于工程延期形成的违约后果,自然应当由海固通公司承担;根据海固通公司与鼎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鼎轩公司有权以合同总价230余万元的10%主张海固通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是鼎轩公司现仅主张该分项工程885760元的10%。总之,一审判决对海固通公司上诉提出事项认定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海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上诉人鼎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额中核减所谓锚索款24495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44091元;请求判令海固通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并改变一审判决中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作出“被上诉人同意使用锚索工艺”的认定无依据。此认定使被上诉人本无任何理由的诉请有了所谓的理由。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对承包方式和计价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即被上诉人包工包料,计价采取综合单价方式。这一约定已明确了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工艺定价。以每平米230元为唯一计价方式。至于被上诉人采取何种“工艺”完成工程,那均不成为再行增加费用的理由;2、一审判决对综合单价的概念模糊,对“工艺”这一仅是完成工程的手段认识不清,造成了对此的重复计算;3、一审判决以合同中“未有约定锚索事项”为由,作为其计算该项费用的理由不合逻辑。没有约定,为什么被上诉人要超出合同进行施工?没有约定,更不成为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理由,被上诉人就没有主张的基础理由?既然没有约定,那么仅以被上诉人单方的说辞,是否可以作为计价的依据。
针对鼎轩公司的上诉,海固通公司辩称,锚索属于增量工程,是由于鼎轩公司基坑塌方所引起的,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预料到上述事实的发生,因此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土钉墙的综合单价,未对锚索部分进行约定;从工程量认量单上,锚索与土钉墙分项罗列,不存在包含关系;从计价方式上,土钉墙是按平米计价,锚索是按米计价,两者也无法包含;从工艺上,锚索与土钉墙是两个独立的工艺,施工工艺不同,也不存在包含关系。
海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轩公司向海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54722.42元及水泥差价补偿9120元,两项合计763842.42元;判令鼎轩公司赔偿海固通公司经济损失189891元;判令鼎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鼎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海固通公司承担其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共计138435.4元;判令海固通公司向鼎轩公司提供已收款70万元的工程发票;判令海固通公司向鼎轩公司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判令海固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3日,海固通公司(乙方)与鼎轩公司(甲方就华玺·财智商都项目1#、2#、3#楼及地下车库的支护工程和1#、2#、3#楼的桩基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桩基及支护工程款在主体完工后全部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坑支护喷锚深层搅拌桩工程开工日期定为2010年10月14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11月14日,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深层搅拌桩综合单价26元/米,土钉墙综合单价230元/㎡,挂网喷射混凝土综合单价40元/㎡。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形式,包含税金、设计费、施工费、基槽的修整工作、设备设施维护费用、水电费、监测费、专家论证费、外部关系协调费、基坑支护的费用等。工程量以实计算。《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工期为48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34153元。桩基工程:CFG桩64元/米,工程量28700米(1#楼CFG689根,2#楼CFG746根);搅拌桩单价26元/米,工程量7590.5米(3#楼水泥深层搅拌桩893根)。违约责任:乙方的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和合同规定要求的,负责无偿修改或返工。由于修改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合同总价款的10%偿付逾期违约金,如乙方拒不整改,则余款不予结算。合同签订后,海固通公司根据鼎轩公司要求进场施工。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鉴于实际施工时较合同签订时的水泥价格相差较大,鼎轩公司同意给海固通公司补足水泥差价9120元。另根据施工需要且经鼎轩公司同意,海固通公司使用了锚索工艺。地基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鼎轩公司提出并实际负责混凝土供应,其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因此在结算海固通公司的工程款时,需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相应扣减混凝土价款。鼎轩公司支付甲方供材混凝土款557200元。2010年11月17日-29日、2011年3月25日,经海固通公司、鼎轩公司及监理山西广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确认,海固通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为:帷幕桩(深层搅拌桩)15140米(工程认量单中鼎轩公司及监理山西广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15140米,海固通公司方认为17005米);土钉墙1791.58㎡,其中因塌方补救使用土钉207米;素喷509.864㎡;锚索1065米;CFG桩13840米。鼎轩公司支付海固通公司工程款70万元。原审庭审中,海固通公司要求鼎轩公司支付帷幕桩款442130元(17005米×26元)、土钉墙款412063.86元(1791.582㎡×230元)、素喷款20394.56元(509.864㎡×40元)、CFG桩款885760元(13840米×64元)、土钉款6624元(207米×32元)、锚索款244950元(1065米×230元,海固通公司提供其与运城经济开发区壹加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设备房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锚索单价230元/米参照计算)、水泥差价款9120元、因鼎轩公司原因导致海固通公司混凝土浪费损失2100元(280元×7.5立方米)、人员窝工损失15840元(60元×8人×33天)、机械窝工损失33000元(1000元×33天)、利息损失138951元(时间从2012年1月1日-2015年1月27日,按本金754722.42元计算,年利率6%),共计2210932.42元,扣减鼎轩公司已支付的混凝土价款557200元及工程款70万元,海固通公司要求鼎轩公司支付953733.42元。鼎轩公司对海固通公司主张的土钉墙、素喷、CFG桩、土钉、水泥差价款不持异议。对帷幕桩应以鼎轩公司及监理山西广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15140米为准,工程款应为393640元(15140米×26元);对锚索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已包含,不应重复计算,并提供第一次、第二次方案予以证明(土钉墙面层构造图中标注有锚索);利息及其他损失不应支持。海固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帷幕桩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17005米计算,锚索与土钉墙系两种工艺,应各自计算,土钉墙不应含锚索。海固通公司诉求的各项费用应予支持。海固通公司、鼎轩公司双方各执已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一审庭审中,鼎轩公司(反诉原告)要求海固通公司(反诉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施工费用37540元(附现场签证单三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并提供2011年1月4日由海固通公司方技术负责人刘长签字,海固通公司及核定单位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加盖公章的技术核定单,内容为华玺财智商都地基处理工程(1#楼CFG桩)已全部施工完毕,基坑开挖后发现局部的部分CFG桩桩位偏移超过国家规范。建议采用高压旋喷桩补桩措施,拟设计桩径600mm,桩长12.0m。施工方法:水灰比采用0.8-1.0,PSA32.5水泥,每米喷浆量200kg,以上方案请设计院核定。附补桩图)、违约金88576元(885760元×10%)、砼浪费的费用2975元(425元×7方,提供鼎轩公司通知海固通公司浪费7方砼的工作联系单)、专家论证费4000元,共计133091元;向鼎轩公司提供已收款70万元的工程发票及工程施工资料。海固通公司对鼎轩公司所举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现场签证单上海固通公司公章并非海固通公司加盖,并非海固通公司方技术负责人刘长签字,该工程无质量问题,鼎轩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工程资料已全部提供鼎轩公司,鼎轩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无法开具发票。海固通公司提供2011年1月6日,由鼎轩公司方委托晋中汇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为检验依据《建筑地基处理规范》JGJ79-2002,《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抽样基数445根CFG桩;检验项目1、单桩地基承载力2、桩身完整性;检验结论1、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2、407根为I类桩,38根为II类桩,未发现III、IV类桩。以此证明工程合格。鼎轩公司认为报告只是抽样检测,不能完全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关于海固通公司加盖公章及技术负责人刘长签字的真实性,经海固通公司、鼎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在技术核定单上海固通公司的公章与海固通公司在开工报告、海固通公司起诉状中加盖的公章不属同一枚印章;技术负责人刘长的签字与坑基支护工程“技术、安全交底记录”中刘长签字为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海固通公司、鼎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海固通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鼎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海固通公司工程款,造成拖欠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海固通公司主张的帷幕桩(深层搅拌桩)款应以工程认量单中鼎轩公司及监理山西广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15140米计算,应为393640元(15140米×26元);利息损失应为128763元(时间从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按本金715352.42元计算,年利率6%);海固通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浪费损失、人员窝工及机械窝工损失一节,应其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海固通公司的其他诉求合法有据,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鼎轩公司辩称工程中的锚索合同中已包含,不应重复计算一节,因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对此约定,并不包含锚索,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核对,海固通公司要求鼎轩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101315.42元(帷幕桩393640元、土钉墙412063.86元、素喷20394.56元、CFG桩885760元、土钉6624元、锚索244950元、水泥差价款9120元、利息损失128763元),扣减鼎轩公司已支付的混凝土价款557200元及工程款70万元,鼎轩公司应支付海固通公司844115.42元。关于鼎轩公司(反诉原告)要求海固通公司(反诉被告)支付7方砼浪费的费用、专家论证费及提供工程资料一节,因其提供通知海固通公司浪费7方砼的工作联系单系鼎轩公司单方制作,无海固通公司签字确认;鼎轩公司主张的专家论证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鼎轩公司主张的工程施工资料未明确具体的内容,海固通公司认为已全部交于鼎轩公司,故对鼎轩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鼎轩公司要求海固通公司提供已收款70万元的工程发票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按规定开据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理,故该院对此不予涉理。海固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部分CFG桩桩位偏移超过国家规范,海固通公司方技术负责人刘长及核定单位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加盖公章的技术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故由此给鼎轩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海固通公司应予承担。海固通公司认为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但该报告系抽样检测,并未涵盖全部,故海固通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核对,鼎轩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26116元(施工费用37540元、违约金88576元),海固通公司应赔付鼎轩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44115.42元。(二)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26116元。以上两项相抵,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17999.42元。(三)驳回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帷幕桩工程量应如何认定;2、海固通公司施工的CFG桩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海固通公司应否向鼎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锚索工艺产生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墙综合单价范围内,鼎轩公司应否向海固通公司支付锚索款。
关于本案帷幕桩工程量。鼎轩公司与海固通公司均提供了各自所持有的《工程认量单》证明本案帷幕桩工程量。《工程认定量》载明,海固通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申报的工程量为:“帷幕桩:1436根×9m/根+749根×5m/根=16669m。东面帷幕桩:3.6m×749根=2696.4m。试桩:①12.5m+12.5m+8.5m=33.5m。②12.5m×23根+5m×3根=302.5m。合计17005m。”监理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确认的工程量为:“1、帷幕桩①9m长共1436根。②5m长共749根。2、单试桩①12.5m长共2根,8.5m长1根。群桩②12.5m长共23根。5m长3根。”并加注“(以上数量是每天打桩统计数)同意按甲方核数字办”的内容。鼎轩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确认工程量内容为:“帷幕桩:1428根×7.8m/根(泥浆槽1.2m虚桩不算)+736根×5m/根=14819m。试桩12.5m×2+8.5m=33.5m。群桩:12.5m×23根=287.5m。合计15140m。”以上内容显示,鼎轩公司所确认的帷幕桩的根数、米数与海固通公司申报的数字均不符,监理公司所确认的帷幕桩根数、米数均与海固通公司所申报的数字一致,并注明该数量是每天打桩统计数,但其后又加注了“同意按甲方核数字办”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加注部分的内容(即“同意按甲方核数字办”)与监理公司监理核验统计的工程量相互矛盾,且监理公司出具意见时间在前,建设单位确认时间在后,该加注内容在时间上亦不合理。本案帷幕桩的工程量应当以海固通公司与监理公司统计确认一致的桩数与米数据实计算为17005米。基于此,本案帷幕桩工程款应计算为442130元(17005米×26元);
关于CFG桩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本案中,经双方提供的工程认量单确认,海固通公司共施工完成680余根CFG桩,上诉人鼎轩公司述称在清桩时有96根桩不合格,而后由海固通公司出具补桩方案(即技术核定单),经设计单位确认后,由海固通公司实际施工重新补桩,补桩的过程造成了工期的延长,要求海固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鼎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技术核定单一份及其与山西省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的现场签证单三份,用以证明海固通公司施工完成的CFG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固通公司则提供了桩基工程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2011年1月6日由鼎轩公司委托第三方晋中汇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抽检所作出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由其施工完成的CFG桩工程质量合格。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评议后认为,其一,鼎轩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上海固通公司印章经鉴定为虚假印章,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存在明显瑕疵,且该份证据出具时间在前,检测报告出具在后,二者内容相悖,鼎轩公司也未对此给予合理解释;其二,海固通公司所提供的桩基工程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系由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后出具,检测报告系由鼎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鼎轩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其三,鼎轩公司述称海固通实际施工补桩,海固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鼎轩公司未能进一步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述称的该项事实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鼎轩公司所主张的海固通公司施工完成的CFG桩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之事实,更无法认定海固通因重新补桩造成工期延误之事实,故鼎轩公司要求海固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锚索款是否包含在土钉墙综合单价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中并未对锚索作出约定,且从锚索与土钉墙二者在施工工艺、计量单位、造价成本等各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二者也无法存在包含关系,故本院对于鼎轩公司所持锚索款包含在土钉墙综合单价范围内,故其不应再向海固通公司支付锚索款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并对一审判决关于锚索款部分的事实认定及处理予以维持。
基于以上认定,海固通公司要求鼎轩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021042.42元(帷幕桩442130元、土钉墙412063.86元、素喷20394.56元、CFG桩885760元、土钉6624元、锚索244950元、水泥差价款9120元),扣减鼎轩公司已支付的混凝土价款557200元及工程款70万元,鼎轩公司应支付海固通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763842.42元。关于海固通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根据一审中海固通公司的主张,按照本金754722.42元(不含水泥差价款912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限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3842.42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754722.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
四、驳回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7元,其他诉讼费24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534元,共计20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7元,一、二审共计26758元,由上诉人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由上诉人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元晓鹏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