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702执异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于万庆,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杏花岭区涧河路甲字七号院。
法定代表人:武志刚,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并拟拍卖的其名下房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该商铺已于2013年8月13日出售于韩华斌。法院受理了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晋07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异议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位于榆次区××财智商都商业楼××商铺××套,在2013年8月13日,异议人已经出卖于案外人韩华斌,并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房屋价款为664200元,案外人已经向异议人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案外人韩华斌也实际占有了商铺,涉及商铺业已形成出售事实,商铺的权属关系已经发生转移。2、基于被异议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11日对上述商铺采取了查封措施,时间在异议人与案外人的出售行为之后。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虽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鉴于此,异议人认为,在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之前,早在2013年上述房产已经出售给案外人韩华斌,当时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安慰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案外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法院对不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进行查封违反法律规定。现启动执行程序显然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关于山西海固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诉讼保全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榆次区××财智商都商业楼××商铺××套。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晋07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异议人已经将其位于榆次区××财智商都商业楼××商铺××套出卖于案外人韩华斌,并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房屋价款为664200元,案外人已经向异议人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案外人韩华斌也实际占有了商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提出行为异议的前提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为房屋属于购房人韩华斌所有,系对执行标的归属所提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应当由案外人提出,本案异议人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异议,不符合行为异议的适用条件。并且,其以法院执行的财产并非其所有为由提出行为异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此外,关于异议人提出本院查封行为错误问题,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一般根据房产登记外观判断查封是否错误,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法院对此房产的查封于法有据。权属争议属于实体审查问题,应该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晋中市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侯吉昌
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
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瑞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