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裕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侯城村太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联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1456号。
法定代表人:章文,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8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方早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商业承兑方式将涉案货款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因商票不能及时兑付起诉我方。因案涉商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照第二种方式处理:……二、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1456号,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