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417号
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6号楼6楼(74区2丘28栋1号)。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侯城村太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联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彤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3466号东风管区36栋1-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25.42元,减半收取计1446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昌吉市天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穆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