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2023号
原告: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街北一巷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侯城村太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联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逾期付款的利息39,5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3,382.5元、保函费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欠500,001元货款本金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认为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了500,001元的支付义务,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票据,原告在票据未支付的情况下,只能依据票据来诉讼。二、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予以适当减少。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函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裕祥公司为甲方,联众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1、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70%,依次类推,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甲方以货币资金、恒大商业承兑的方式支付乙方所有货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二、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裕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联众公司支付500,001元欠付货款。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302881××××5385,出票人为乌鲁木齐恒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面金额为500,001元。裕祥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发起提示付款,后因该商票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联众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公司发出追索,该商业汇票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另查明,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缴纳保全费3,38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500,001元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追索操作截图、发票签收单及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500,001元的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裕祥公司认为双方对500,001元已经通过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履行完毕,在该票据被拒付的情况下,原告联众公司只能以票据法律关系来主张相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来主***。当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享有依照票据或者基础法律关系来主张的权利。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票据实际出票人为案外人乌鲁木齐恒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裕祥公司,且该票据的实际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原告联众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接受该票据时,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故本案被告裕祥公司的违约时间应当从该票据的实际到期日的第二天既2022年1月16日起算。关于2022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涉案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欠付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来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来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保全申请费3,382.5元、保函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全申请费3,382.5元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33,000元、保函费1,000元并非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中对此也无任何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1元;
二、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从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382.5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9.77元,原告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