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391号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侯城村太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联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恒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众创空间1-102-16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恒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新疆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旅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裕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41,234.1元及利息损失(以票据金额941,23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恒大旅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恒乐公司、恒大旅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6日,被告恒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我公司分别出具票据尾号为9466(金额50万元)、5585(金额20万元)、6969(金额241,234.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上述票据票面信息显示: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1月25日、2021年11月21日、2021年11月26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标记为“可再转让”。2022年3月4日,我公司对上述票据提示付款,被告恒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恒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恒大旅游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恒大旅游公司应对被告恒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乐公司辩称,对原告裕祥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恒大旅游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虽系被告恒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二者均为独立法人,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两者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经营、独立纳税,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其次,我公司和被告恒乐公司隶属于恒大集团上市公司,根据相关要求,上市公司各层级子公司的财务制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均须接受证监会的监督。我公司和被告恒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单独核算。第三,被告恒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其房产销售所得均进入政府监管账户,由政府统一监管,由此足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恒乐公司之间不可能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裕祥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裕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证明被告恒乐公司向原告裕祥公司分别出具票据尾号为9466(金额50万元)、5585(金额20万元)、6969(金额241,234.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
证据2.《乌鲁木齐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儿童世界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裕祥公司与被告恒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裕祥公司系合法持票人。
被告恒乐公司、恒大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恒乐公司、恒大旅游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8日,原告裕祥公司(乙方)与被告恒乐公司(甲方)签订《乌鲁木齐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儿童世界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和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及相关要求进行乌鲁木齐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儿童世界地基处理工程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合同,合同暂定总价6,646,5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签章确认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包干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原告裕祥公司分别向被告恒乐公司开具4**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35,602.4元。
被告恒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发票据尾号为94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信息为:票据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恒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裕祥公司;能否转让标记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裕祥公司于2022年3月4日提示付款,被告恒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被告恒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签发票据尾号为55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信息为: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1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恒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裕祥公司;能否转让标记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裕祥公司于2022年3月4日提示付款,被告恒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被告恒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签发票据尾号为69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信息为:票据金额241,234.1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恒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裕祥公司;能否转让标记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裕祥公司于2022年3月4日提示付款,被告恒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被告恒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旅游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裕祥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照上述规定,汇票持票人裕祥公司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要求汇票出票人恒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41,2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4日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期间利息,在票据金额1,212,120元范围内,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恒乐公司向原告裕祥公司支付。对原告裕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旅游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裕祥公司要求被告恒大旅游公司对恒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恒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41,234.1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恒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票据金额941,23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4日至票据金额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恒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2.34元(原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恒乐公司、恒大旅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