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裕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8587号 原告: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145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北街1号华润大厦T3-4层。 法定代表人:程联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彤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被告裕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936,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27日的违约还款利息665,915.28元(LPR4倍,后附利息计算清单);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9月27日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还款利息(LPR4倍);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9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7,338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裕祥公司因承建“***齐恒大文化旅游***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9月27日,裕祥公司尚需支付所欠货款本金3,936,210元,另裕祥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裕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双方共签署8份《混凝土供销合同》,结算总金额共计6,650,500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合同对应的结算单共计6张,结算金额为3,589,060元。“恒大文化旅游城展示区综合楼周边支护桩工程”(以下简称周边支护桩工程)不属于***项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起诉解决,该工程于2020年12月9日结算金额为347,150元,有独立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1月12日前支付70%即243,005元,剩余30%即104,145元在2021年2月25日前结清,原告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该工程款项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以三张恒大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907,623.47元)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违约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按照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即使计算也应以商业汇票金额为基数自到期日第二日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浮动利率分段计算。我公司以恒大商业承兑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我公司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既然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原告滥用诉权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律师费、保函费的发生,且律师费、保函费不是案件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原告自主选择的结果,合同也未约定该费用由我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系法院办公经费承担的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齐***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月25日对账,被告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已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2020年11月25日前全部结清,逾期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按照每日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且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可以以恒大商业承兑方式承兑付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2,《商品砼结算单》原件7份,拟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3,936,21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周边支护桩工程的结算单金额347,150元不在第一组合同项下,只能证明案涉两份合同结算金额为3,589,06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份共6页打印件,拟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拟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原告的债权未实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是以该三张是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共计8份供销合同的总货款,支付时未区分项目,该三张汇票不能证明原告非因自身原因被拒付而导致其债权没有实现,根据汇票记载的信息,尾号1967的票据并未被拒付,尾号0923及尾号7924的票据除了原被告之间背书还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背书,应当审查背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4,案件受理费缴款书票1页、保全费缴款书票1页、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1页、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为追索案涉欠款,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7,338元、律师费29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经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涉及费用中原告仅提交了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函费的发票,没有律师费发票,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选择账户或者其他实物担保,保函费不是必须发生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发生,且律师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双方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支出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对组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5,电子商业汇票列表打印件3份,拟证实案涉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将票据背书转让至原告,即将票据付款请求权及票据追索权转让给原告行使,原告请求被告再次支付货款时,应保证将票据权利完整无瑕疵的转让至被告,且尾号7924的票据的提示付款时间为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17日,不在提示付款期内,持票人只能要求承兑人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被拒付的时间,原告至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自拒付之日起六个月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的,原告对被告的追索权消灭,票据无法流转至被告,被告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成为新的持票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将该票据及票据权利完整无瑕疵的转让被告,若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货款将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8份及相应结算单共16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拟证实2020年双方共签署合同8份,结算总金额为6,650,500元,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为3,589,0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的结算总金额与原告记载的金额一致,但是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均已到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付款凭证及收据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3张,拟证实被告以三张恒大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907,623.47元)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无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并未实际收到案涉货款,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拟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联众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作为甲方(需方)的被告裕祥公司签订8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份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质量争议的处理、供货规范、违约责任、其它约定事项、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均相一致,其中均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但各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工程供货起止时间、单价及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补充条款存在差异,具体内容详见下表(合同五、合同六、合同七为案涉货款3,936,210元所对应的供销合同): 序号 事项 约定内容 合同一 工程名称 ***齐富力城一期A区中水站基坑支护工程 交货地点 ***齐水磨沟七道湾路 工程供货起止时间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 付款方式及期限 1、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于2020年7月25日前全部结清;2、以上货款甲方以货币资金或恒大商业承兑方式支付。 补充协议条款 1、甲方给乙方付款时,必须在乙方人员持有乙方公司正规财务收据的情况下方可办理付款手续;2、甲方必须将货款打入乙方账户内,否则视为未支付商砼款。 合同二 工程名称 ***齐恒大文化旅游养生谷一期桩基工程 交货地点 ***齐市长春路北延安米公路 工程供货起止时间 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25日 付款方式及期限 1、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2010年11月25日前全部结清;2、以上货款甲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向乙方支付,若甲方付恒大商业承兑需增加4%贴息。 补充协议条款 无 合同三 工程名称 ***齐恒大文化旅游养生谷地库桩基工程 交货地点 ***齐市长春路北延安米公路 工程供货起止时间 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25日 付款方式及期限 1、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2010年11月25日前全部结清;2、以上货款甲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向乙方支付,若甲方付恒大商业承兑需增加4%贴息。 补充协议条款 无 合同四 工程名称 ***齐恒大养生谷F地块非首开区主楼桩基工程 交货地点 ***齐市长春路北延北辰十街 工程供货起止时间 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 付款方式及期限 1、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2011年6月25日前全部结清;2、以上货款甲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向乙方支付,若甲方付恒大商业承兑需增加4%贴息。 补充协议条款 无 合同五 工程名称 ***齐恒大文化旅游城展示区综合楼周边支护桩工程 交货地点 ***齐市长春路北延北辰六街 工程供货起止时间 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 付款方式及期限 1、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于次月12日前支付乙方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2011年2月25日前全部结清;2、以上货款甲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及恒大商业承兑向乙方支付。 补充协议条款 无 合同六 工程名称 ***齐恒大文化旅游首开区2020-C-010-A地块灌注桩工程;***齐市恒大文化旅游城首开区2020-C-002-A地块灌注桩工程 交货地点 ***齐市长春路北延安米公路 工程供货起止时间 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25日 付款方式及期限 1、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2010年11月25日前全部结清;2、以上货款甲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向乙方支付,若甲方付恒大商业承兑需增加4%贴息。 补充协议条款 无 合同七 工程名称 ***齐恒大文化旅游***儿童世界乐园桩基础工程(一标段) 交货地点 ***齐市长春路北延安米公路 工程供货起止时间 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25日 付款方式及期限 1、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2010年11月25日前全部结清;2、以上货款甲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向乙方支付,若甲方付恒大商业承兑需增加4%贴息。 补充协议条款 无 合同八 含试桩 ***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开盘区地下车库灌注桩(含试桩)工程 交货地点 ***齐长春北路 工程供货起止时间 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 付款方式及期限 1、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2010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2、以上货款甲方以货币资金方式或恒大商业承兑方式支付。 补充协议条款 1、甲方给乙方付款时,必须在乙方人员持有乙方公司正规财务收据的情况下方可办理付款手续;2、甲方必须将货款打入乙方账户内,否则视为未支付商砼款。 针对上述8份合同的供货情况,联众公司与裕祥公司共同签署《商品砼结算单》16份,每份结算单尾部均由供货单位统计、供货单位对账人、购货单位对账人、购货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各份结算单对应的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对账日期、购货时间、结算金额如下表所示:(合同五、合同六、合同七对应的结算单7张,合计金额3,936,210元) 对应合同 对账日期 工程名称 购货时间 结算金额(元) 各合同总价款(元) 合同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齐富力城小区一期A区中水站基坑支护工程 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14日 236350 236350 合同二 2020年7月13日 ***齐恒大文化旅游养生谷一期桩基工程 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8日 46320 349590 2020年7月13日 ***齐恒大文化旅游养生谷一期桩基工程 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 7670 2020年7月13日 ***齐恒大文化旅游养生谷一期桩基工程 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 295600 合同三 2020年7月13日 ***齐恒大文化旅游养生谷地库桩基工程 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17日 209300 520270 2020年7月13日 ***齐恒大文化旅游养生谷地库桩基工程 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4日 259910 2020年11月3日 ***齐恒大养生谷地库桩基工程 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25日 51060 合同四 2020年11月3日 ***齐恒大养生谷F地块非首开区桩基 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2日 387245 387245 合同五 2020年12月9日 ***齐恒大文化旅游城展示区综合楼周边支护桩工程 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7日 347150 347150 合同六 2020年7月1日 *********首期项目D地块 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24日 2762500 3000910 2020年9月11日 *********首期项目D地块 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 2050 2020年7月1日 *********首期项目 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8日 236360 合同七 2020年7月13日 *********童世界 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 6560 588150 2020年11月3日 ***齐恒大文化旅游***儿童世界乐园 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25日 382850 2020年11月30日 ***齐恒大文化旅游***儿童世界乐园 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3日 198740 合同八 2020年6月6日 ***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开盘区地下车库灌注桩(含试桩)工程 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2日 1220835 1220835 合计结算金额 6650500 裕祥公司共计向联众公司背书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上述6,650,500元混凝土货款。第一张票据号码为230416104107120200828712901967,系太原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8月28日向收票人裕祥公司出具,裕祥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联众公司,该票据记载事项:开户银行华夏银行太原府西街支行,票据金额2,423,618.57元,出票日期2020年8月28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2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28日,能否转让:可再转让。第二张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01117771147924,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11月17日向收票人裕祥公司出具,裕祥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建瓴公司,建瓴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新疆雁池梧桐预拌砂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建瓴公司,建瓴公司又于2021年11月1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联众公司,该票据记载事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黑龙江路支行,票据金额2,6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7日,到期日期2021年11月1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17日,能否转让:可再转让。第三张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86320201116770240923,系******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收票人裕祥公司出具,裕祥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瓴公司),建瓴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联众公司,该票据记载事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常州路兵团支行,票据金额1,884,004.9元,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6日,到期日期2021年11月1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16日,能否转让:可再转让。 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合计6,907,623.47元,联众公司收到上述三张票据后出具收据三张,内容分别为“2020年10月9日,金收到裕祥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423,618.37元,备注:**901967”“2020年11月25日,今收到裕祥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600,000元,备注:**”“2021年1月4日,今收到裕祥公司商混款1,884,004.9元,备注:电子**”。在该三张收据的左上角,均印有“款项到达我公司指定账户后此收据有效”的字样。 原告提交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三张票据提示付款的记录明细,其中:2021年8月30日对尾号为1967的票据(票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票据金额为2,423,618.57元)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签收状态为已拒绝;2021年11月17日对尾号为7924的票据(票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票据金额为2,600,000元)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签收状态为已拒绝,拒付理由为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2021年11月17日对尾号为0923的票据(票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票据金额为1,884,004.9元)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签收状态为已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中,对于尾号0923及尾号7924的票据存在回头背书的情况,原告解释为:建瓴公司是原告的材料供应商,该两张票据原告作为货款向其支付,但因恒大系票据从2021年9月开始全部被拒付,因此建瓴公司在到期日前将票据退还给原告,原告已经将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建瓴公司。 又查明,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338元。另,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代理费的转账凭证及收据。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全申请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及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分歧较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二、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违约还款利息能否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8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均为“以货币资金方式或恒大商业承兑方式支付”,部分合同的补充条款中还约定“甲方必须将货款打入乙方账户内,否则视为未支付商砼款”,因此双方并未将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作为唯一的结算支付方式。原告在提示票据付款被拒绝承兑后,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原因关系之债并未消灭,在票据之债和原因之债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择其一行使其债权权利。现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货款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收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均向被告出具收据,但是三张收据的左上角均印有“款项到达我公司制定账户后此收据有效”的字样。原告提示票据付款被拒绝承兑后,很明显并未实际收到案涉货款,因此被告的付款义务亦未实际履行。对于被告提出周边支护桩工程(合同五)不属于***项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共计签订了8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签署了16份《商品砼结算单》,在能够明确区分每个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分为四个案件分别主张《商品砼结算单》中对应的货款,原告确实未能提交周边支护桩工程所对应的合同,但原告认为周边支护桩工程属于***项目,即双方仅是对于***项目是否包含周边支护桩工程存在争议,而对于实质性的周边支护桩工程的商品砼结算数额为347,150元并无争议。从解决纠纷减少损失的角度出发,周边支护桩工程涉及的货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案涉货款3,936,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还款利息,实际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根据8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时在时间上存在重合,被告使用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付款时,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每张汇票对应的系哪份合同及哪份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将合计6,650,500元货款付款的完成时间确定为最晚到期的一张汇票的到期日。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自尾号为7924的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即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以欠付款项3,936,2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287,343.33元(3,936,210元×365天×0.2‰)。同时,被告应当以3,936,21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8日至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了保障本案债权的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其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必要费用,但保险费并非必要费用,对此双方亦无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太原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为案件第三人,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与上述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无关,且不追加第三人亦不影响对本案欠付货款事实的查明,本案并无追加第三人的必要,故对于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6,210元; 二、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87,343.33元,并以3,936,21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18日至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904,463.28元,核定给付标的4,228,553.3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45,937元,由原告负担6,330.8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9,606.18元,与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9,686.18元,由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