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东方(天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民初179号 原告:天津市***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汉北路7号增8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街9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STEVENDAMIENTIMOTHYGARGANO。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市***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奥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奥联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施工图设计费96000元; 2、判令被告奥联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计算到2016年12月20日为191616元); 3、判令被告奥联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因其恶意拖延付款而导致诉讼,原告***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奥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天津市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发大厦10KV变电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120000元。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24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抵作设计费);第8.2条约定:设计人提交全部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并通过发包人、电力公司的审查合格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总额的80%,计96000元,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第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奥联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定金24000元。原告***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奥联公司提交了施工设计文件10份并通过被告奥联公司和当地电力部门的审查,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按照合同第8.2条约定,被告奥联公司应在2014年3月27日前向原告***公司付齐设计费,但被告奥联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应支付的96000元。从2014年3月28日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奥联公司催要设计费,均无果。原告***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奥联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奥联公司在接函后3个工作日给予答复,并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设计费,但其未予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被告奥联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公司施工设计费一年多,期间原告***公司多次向其索要均未果。被告奥联公司恶意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明显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公司不得不聘请律师依靠诉讼解决,因此,原告***公司聘请律师代理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奥联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但被告奥联公司不讲诚信,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设计费,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发大厦10KV变电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该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补制回单申请书》,证明被告奥联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公司支付定金24000元; 3、《天津市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发大厦10KV变电室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天津市***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文件资料发放签收单》,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完成施工图设计,被告奥联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签收该文件; 4、《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单,证明原告***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奥联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件已邮寄到被告奥联公司,但其未答复; 5、短信记录,证明自2014年3月28日至今两年多,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奥联公司催要设计费,均无结果;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7、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发票; 以上证明被告奥联公司恶意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明显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公司不得不聘请律师依靠诉讼解决并花费律师费6000元。 被告奥联公司辩称,一、关于被告奥联公司是否应支付施工图设计费96000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120000元。合同生效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通过发包人、电力公司的审查合格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的80%,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 被告奥联公司委托原告***公司为被告奥联公司设计奥发大厦10KV变电室工程,被告奥联公司支付定金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奥联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并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发包人、电力公司的审查合格。后被告奥联公司考虑该设计方案的可实施性不强,遂与原告***公司协商一致,余下设计费不再支付,原告***公司也未再向被告奥联公司索要过设计费。被告奥联公司合理认为原告***公司已经放弃了对该笔设计费的主张。现原告***公司起诉索要剩余设计费,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奥联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 二、关于被告奥联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1616元的问题。根据第一条答辩意见,被告奥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原告***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精神,违约金是为弥补守约方损失而规定,被告奥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公司无法证明损失,该违约***多于合同款项,属于违约金过高,故不同意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应先向被告奥联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奥联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公司并未履行开票义务,在原告***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前,被告奥联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奥联公司能够合理认为原告***公司放弃对该款项的索要,故违约责任也不复存在。 三、关于被告奥联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公司支付律师费问题。双方合同中未就涉诉后的律师费问题予以约定,故原告***公司索要律师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被告奥联公司不同意支付。 综上,原告***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公司的证据,被告奥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中的施工图设计被告奥联公司确实已收到,但签收单中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奥联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他只是中间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短信确实是原告***公司法人和被告奥联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之间的短信联系;证据6、7与本案无关,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奥联公司承认已收到原告***公司的证据3,故签收人是否为被告奥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因被告奥联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被告奥联公司对接的人员就是任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天津市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发大厦10KV变电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奥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公司承担被告奥联公司奥发大厦10KV变电室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大街19号奥发大厦。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20000元。此价款为包干价,设计人不再向发包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24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提交全部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并通过发包人、电力公司的审查合格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总额的80%,计96000元,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奥联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定金24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奥联公司提交了施工设计文件10份并通过被告奥联公司和电力部门的审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奥联公司催索剩余设计费96000元,被告奥联公司未支付,故原告***公司呈讼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天津市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发大厦10KV变电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部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被告奥联公司依约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96000元。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奥联公司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联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9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以实际欠费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14年3月28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原告天津市***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426元,由被告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廿二日 书记员  赵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