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10民初25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姜洪海,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力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于文志,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晓红,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恩山,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苏文祥,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艳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吉常伟,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于学礼,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关鹏飞,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罗秀芹,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于长春,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涛,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海,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罗秀云,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君,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以上被告之共同诉讼代表人:罗秀云,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以上被告之共同诉讼代表人:陈君,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天之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太和委南市场小区13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锁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昌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48号楼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庆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锁宏,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诉被告***、姜洪海、于文志、李晓红、王恩山、罗秀芹、于长春、陈涛、***、陈海、苏文祥、陈艳成、吉常伟、于学礼、关鹏飞、陈君、罗秀云(以下简称***等十七人),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天之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诚公司)、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鼎基公司)、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基齐齐哈尔分公司)、赵锁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被告***等十七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罗秀云,第三人天之诚公司、赵锁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基公司、鼎基齐齐哈尔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黑8110执273号执行裁定书、(2022)黑8110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等十七人与天之诚公司、鼎基公司、鼎基齐齐哈尔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齐齐哈尔农垦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判决确定债务人为天之诚公司、鼎基公司、鼎基齐齐哈尔分公司。现本院作出(2021)黑8110执2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名下系争房产,剥夺了***的合法权益。
***等十七人辩称:1.***等十七人与天之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鼎基公司及鼎基齐齐哈尔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天之诚公司现在已经无力偿还债务,应当由赵锁宏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天之诚公司是***和赵锁宏夫妻共同经营,就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天之诚公司及赵锁宏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赵锁宏作为天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但不应要求***或赵锁宏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鼎基公司、鼎基齐齐哈尔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举示的本院(2022)黑8110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0)黑81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8)黑810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等十七人及天之诚公司、鼎基公司、鼎基齐齐哈尔分公司、赵锁宏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1)黑8110执273号执行卷宗中天之诚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和银行账户信息明细、系争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和赵锁宏夫妻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天之诚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资金流转情况、系争楼房产权登记情况及***和赵锁宏的身份关系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作出(2018)黑810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天之诚公司支付***等十七人劳务费117750.00元、利息34618.50元,鼎基公司和鼎基齐齐哈尔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之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0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20)黑81民终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26日,***等十七人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黑8110执273号。2021年5月17日,***等十七人申请追加赵锁宏为被执行人。202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1)黑8110执异10-2号执行裁定:追加赵锁宏为本案被执行人,赵锁宏在抽逃资金400000.00元范围内向***等十七人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黑8110执27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锁宏妻子***名下系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2年1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2)黑8110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2022年2月9日,***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与赵锁宏于199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日购买系争房产,于2005年9月12日将系争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2012年11月26日赵锁宏和***共同出资设立天之诚公司,赵锁宏出资300000.00元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出资200000.00元并任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阻却本院查封系争房产的民事权益。
关于系争房产是***个人财产还是与赵锁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在本案中,系争房产购买于***与赵锁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自认部分购房款来自本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据此,应认定系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其共有性质。
关于本院是否有权查封系争房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根据本院生效执行裁定书,赵锁宏已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本院可以对赵锁宏与***共有的系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对于***认为追加赵锁宏为本案被执行人违法的诉讼主张,因与本案已生效执行裁定书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提出的要求解除对系争房产查封措施的主张不予支持,在符合具体法律规定的同时,亦符合并希望彰显诚信、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我们为人处世最重要的基石。法治则强调良法善治,根本目的是为了平等保障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本案当事人而言,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引发的种种纷争已近七年之久,双方身体、精神上都饱受煎熬,对此双方均不乐见。因此,作为本案裁判者,我们真诚希望本次裁判能够成为弥合双方裂痕的一个契机,希望本案被执行人能够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帮助***等十七人早日领到劳务报酬,希望双方都能够通过换位思考、相向而行共享健康、和谐、美好的生活。
综上所述,***就系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人民陪审员  岳喜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继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