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02民初345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敏,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87503436E,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曙光街2委(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鲁艳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769487110E,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昌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腾公司)、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
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物,但第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欠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00元。2012年8月13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让给第一被告代为履行,双方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980000元,同时通知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一、第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已各自理由推脱至今,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鼎基公司偿还原告货款金额98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从原告第一次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首次开庭时主张权利)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申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被告鼎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2年8月13日,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齐齐哈尔分公司确认欠原告***钢材款98万元;2、2012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
支付钢材款98万元;3、***签字认可相关欠款事实及金额。注:该转让协议第五项载明,其中甲方欠哈尔滨***98万元的钢材款由建设单位负责还清欠款,不计入每次还款。其他协议内容,…略…。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本庭对该份证据暂不予以采信,待庭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后再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证据二、《钢材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内容:2012年5月,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的齐齐哈尔分公司与原告***签署《钢材销售合同》,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东方名苑小区建设。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式为每100吨结算一次。计算方式:螺纹钢、圆钢按国家理论换算公式计算,盘圆按检斤计算。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合同签约地法院裁决。等等…,其他协议内容…略…。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3年7月4日加盖鼎基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绥棱县第二项目部的项目章,同时***(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申腾公司杨春华签字同意“办”的以房抵账白条原件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的齐齐哈尔分公司绥棱县第二项目部、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用东方名苑高层东侧10号商服139.32平米、办公室下面5、6、7、8、9五个车库总面积99.2平米,以房抵付钢材款98万元;2、该约定未履行,所以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3年10月21日加盖鼎基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绥棱县第二项目部的项目章,同时***(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申腾公司杨春华签字同意“办”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的齐齐哈尔分公司、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用东方名苑高层东侧10号商服139.32平米、办公室下面6、7、8、9四个车库面积99.2平米,以房抵付钢材款98万元;2、该约定未履行,所以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注:收据载明:“高层欠唐小雷钢材款由东侧商服10号139.32平米、办公室下面6、7、8、9号四个车库顶工程款。收据上款项数额为98万元”。加注:该份证据载明车库个数与证据三载明的车库个数相比少一个。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2年7月30日加盖鼎基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绥棱县第二项目部的项目章,同时唐小雷(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的齐齐哈尔分公司签章确认欠原告钢材款98万元;2、与前述证据共同证明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的齐齐哈尔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98万元事实。注:欠据内容记载:“我单位现欠***钢材款98万元整,同意经开发公司走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30万,第二次50万,第三次18万,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2年8月21日***签字确认的《欠据》原件
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确认唐小雷欠付钢材款98万元;2、与证据一共同证明被告***知道并负责偿还唐小雷欠付钢材款98万元。注:欠据中记载内容事由一项标明:唐小雷转钢材款。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七、2016年3月30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原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2、原告自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九时开庭主张各被告偿还欠款时主张各被告因为违约应承担的利息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2014年年初、2014年年末、2015年年末均向***要过钱和顶账房;2、2015年年末因为发现顶账房被抵给他人,初长滨决定起诉。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申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鼎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4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物,但第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欠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00元。2012年8月13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让给第一被告代为履行,双方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980000元,同时
通知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一、第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已各自理由推脱至今,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鼎基公司偿还原告货款金额98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从原告第一次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首次开庭时主张权利)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申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永胜尚欠原告设计费1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赵永胜应按欠据上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设计费150000元,不给付系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货款980000元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从原告第一次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首次开庭时主张权利)起至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胜磊
人民陪审员  董占江
人民陪审员  赵会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国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