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交、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交,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樱,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昌盛路中段。
法人代表人:李超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勇,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时新,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再审申请人**交、***、秦磊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时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民终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秦磊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且均认定错误,未查清永基公司、鼎基公司及其代表人时新已支付**交、***、秦磊的工程款数额,永基公司、鼎基公司及时新至今尚欠108.63万元。时新施工的工程范围,除**交、***、秦磊施工的项目之外,还包括其他,而永基公司向时新支付的900多万元,并非全部用于支付**交、***、秦磊施工的费用。永基公司没有与时新进行结算,对于时新施工的工程款与**交、***、秦磊后来施工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一、二审未查清。二审判决根据永基公司与**交、***、秦磊的结算款,及永基公司已支付时新与**交、***、秦磊的工程款来推断永基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款,该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永基公司应在2013年11月以后直接支付**交、***、秦磊工程款,及2013年11月前鼎基公司及其代理人时新支付工程款才体现合同的相对性。时新是鼎基公司的代理人,是职务行为,而非借用鼎基公司资质的个人行为,应由永基公司、鼎基公司和时新共同支付工程款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一、二审法院忽视法律规定和不同时间节点的合同相对性。三、一、二审不支持工程履约金55万元,判决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时新明确承认其代理的鼎基公司收到了**交、***、秦磊的工程履约金55万元,而在一审开庭后仅凭时新的单方陈述或在二审时新缺席情况下,忽略**交、***、秦磊工程履约金的转账凭证,不支持退回保证金的请求,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
永基公司、鼎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时新的身份。时新既非鼎基公司的职工,也非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交、***、秦磊接手案涉工程之前的大清包人。时新担任大清包人时,**交、***、秦磊为时新手下的施工队。二、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款。案涉工程结算款是案涉工程大清包的全部款项,既包括时新施工阶段的工程款项,又包括时新退出后的工程款项。**交、***、秦磊称时新除案涉大清包之外,还有其他的工程,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另外,**交、***、秦磊接手案涉工程后,未发生永基公司及鼎基公司向时新支付款项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欠付**交、***、秦磊的工程款金额和支付责任主体问题。永基公司向时新和**交、***、秦磊共支付工程款1324.1401万元,**交、***、秦磊称永基公司向时新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案涉工程之外的费用,但**交、***、秦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针对案涉工程,永基公司与**交、***、秦磊已进行结算,价款为1294.20499万元,故永基公司在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欠付**交、***、秦磊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时新系借用鼎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且时新从永基公司所得的工程款绝大部分支付于**交、***、秦磊,结合**交、***、秦磊实际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剩余工程款应由时新进行支付,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问题。2012年11月1日,鼎基公司、时新与**交、***、秦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约定,合同签订后,**交、***、秦磊须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5万元。但根据**交、***、秦磊提交的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7月9日的取款凭证及2011年11月14日的银行交易凭证,均不足以证明**交、***、秦磊交纳5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交、***、秦磊主张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依据不足。综上,**交、***、秦磊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秦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边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