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28民初28—1号
原告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市菁华学校。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系***丈夫),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
第三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进杰,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菁华学校、第三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杨俊秀
审判员*培青
审判员祁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旦智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