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7)桂0109执524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翔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0109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翔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2017)桂0109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广西翔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50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0元;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0元;余款113033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2、如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4、本案执行费6845元由被执行人***、广西翔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将第一笔执行款156845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扣除本案执行费6845元后余款150000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余的款项313033元被执行人按约定已经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6846元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108条第(l)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7)桂0109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审判员 黄 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