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新优特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铁岭新优特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202民初2532号
原告:铁岭新优特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帽山分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陈述事实经过,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号茂业中心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95587755。
负责人:***(未出庭)。
原告铁岭新优特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新优特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新优特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修车款;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14时23分,房鑫驾驶铁岭新优特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辽MNXX**小型通用客车,在柴河街中国工商银行体育场支行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AXXX**小型轿车发生刮碰,房鑫未察觉发生刮碰,驶离现场。后经交警确认是辽MNXX**与辽AXXX**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房鑫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房鑫承担**的修车费用,按保险公司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房鑫承担自己的修车费用。2018年8月14日,我公司交付了5500元**的修车费用,**把车提回使用。我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支付我公司支付的5500元修车费用。2018年8月17日,我公司收到赔偿款2100元,尚欠修车款34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原告为车牌号辽MNX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2018年8月6日,房鑫驾驶车牌号为辽MN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柴河街中国工商银行体育场支行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AX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肇事后房鑫驾车驶离现场,**事后报案。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房鑫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8月14日,原告为**支付修车费用55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2100元,余款3400元未赔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房鑫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维修费5500元属实,未超出保险限额,应予赔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100元保险赔偿金,故被告赔偿保险金34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铁岭新优特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铁岭新优特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开户行名称:建行沈阳崇宁支行,收款单位: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21001424101052500327-2027,并备注诉讼当事人姓名),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