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长岭镇双盛村(政府办公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孙书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力顺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12号152。
法定代表人:王学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通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力顺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力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江、刘勇,被上诉人沈阳力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通利公司上诉称,1、请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庭后补交的证据(检验检测报告、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上并未达成《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合同总额5%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仅是施工的原材料检测报告,并不是竣工验收检测报告。该《检验检测报告》仅对材料样品的有害物质含量和释放量进行了检测,对跑道及硅PU场地的厚度、平整度等“GB36246-2008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主要参数并未进行检测,不能认定为“新国标检测合格”。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阳力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力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均完成了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力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锦州经济开发区4303项目室外文体场地工程;工程地点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街东段北侧部队大院;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以现场测量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1498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执行总价合同,签订工程合同预付合同额的10%(14.98万元),硅pu和塑胶跑道材料进场付合同额的30%(44.94万元),塑胶跑道和场地打底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20%(19.26万元),塑胶完工和人造草坪进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20%(19.26万元),草坪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填充石英砂和环保颗粒前付合同额的10%(14.98万元),按新国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合同额的5%,质保期满后付合同额5%。乙方负责出具盖章的三联单收款收据;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20年10月25日,原告开始入场施工。2020年11月20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并将完成的施工内容交付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348200元。2020年11月26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公司北部方向项目经理部与国正检验认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透气型跑道、EPDM充草颗粒、人造草坪等进行检测。国正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11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新国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合同额的5%”,庭审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由第三方进行了检测并且检测结论为合格,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额的5%的款项即749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力顺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大连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大连通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仅仅是原材料的进厂检测,而不是竣工验收的检测,不能证明已经达成了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付款条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5日,通知书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当时的材料没有进行检测,但是我方提交的证据检测报告是2020年12月8日和11日出具的,检测结论均为合格,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检验检测报告是否必须包含竣工验收内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5%即745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大连通利公司依据工程进度情况向被上诉人沈阳力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前五笔工程款均已给付完毕,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第六笔工程款给付的条件是“按新国标第三方检测合格”,但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检测方式、内容及项目、委托检测人等。上诉人庭审中承认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公司北部方向项目经理部系工程的总承包方,现该项目经理部委托国正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对塑胶跑道、硅PU场地、人造草坪及EPDM充草颗粒、充草石英砂进行质量检验检测,该检验检测报告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付款的依据。根据该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所检项目均合格,即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给付第六笔工程的条件。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检测的主张,首先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其次从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来看,塑胶跑道和场地打底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20%、塑胶完工和人造草坪进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20%、草坪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填充石英砂和环保颗粒前付合同额的10%,即工程款是按照工程项目逐步验收合格后给付的,且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款项均已给付完毕,现上诉人对给付5%的工程款仍需要验收合格与前述条款约定重复,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大连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刘 丰
审 判 员 方结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 亮
书 记 员 颜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