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6398号之一
原告: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1E2L7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中村外塘田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惠德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66290178A,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57NYW4D,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金桥路西侧、***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惠德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江苏惠德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兆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惠德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郑 韬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