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3654号
原告:江苏惠德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66290178A,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惠德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惠德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惠德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搬离***芝园服饰有限公司厂区;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起诉时占有使用费3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通过睢宁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方式竞得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北侧,***芝园服饰有限公司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厂区内建筑面积2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半年,租金550元。租赁合同自2018年8月10日到期后,原告不再继续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催告,要求期限期搬离,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2007年10月18日***芝园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及资产转让给***,***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所约定将涉案所有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23年12月2日,现在仍然在租赁期间,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现在被告的租赁仍然有效,涉案物权的变动并不能影响被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2.被告***在涉案土地租赁期间添附建设了仓库、**、回填土方增加土地使用面积,建设了化粪池,建设了雨水井及雨水管道,更换门窗等,依据民法典原始取得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取得了上述厂房及设施的所有权使用,原告经过拍卖取得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对上述厂房及设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利。3.2008年4月15日***基于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涉案厂房抵押给被告***,被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述土地还在租赁期间,被告***还享有优先购买权利。4.原告的股东是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执字第3244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页中(含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5199平方土地价值106.9852万元),原告自己购买了自己的5199平方的土地,我们对本次的竞拍真实性和价款的合理性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案外人***与***芝园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因***芝园服饰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其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北侧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原告江苏惠德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2014)睢执字第32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芝园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梅芝园居民楼二楼楼梯西第四间(标准厂房)合计使用建筑面积1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7年8月11日起算租金。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租,承租方应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租金为550元/半年。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8年3月6日,双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租期为半年,租金为550元。内容基本同上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部分租金,并将原告厂房内的部分宿舍对外出租。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到期,不同意继续出租给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前请。
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一间房屋的租赁关系及合同已到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享有对涉案厂房及土地的使用权,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房屋抵押协议等证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7年10月1日,***芝园服饰有限公司向***出具转让协议,载明“因欠***工程款和借款,现无力偿还,自愿将公司全部资产(按评估价)转让给***……,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07年10月18***签字接收。2011年1月***在其上书写“委托***管理梅芝园院内环境”。2008年4月15日,***向***出具房屋抵押协议,载明***向***借款,用***芝园服饰公司职工***……作抵押,借款期间,***可无偿使用所抵押房屋。2008年12月1日,***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载明由***将***芝园服饰有限公司院内职工***东侧空地、南侧空地承租给***,租赁期为15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日止,双方另对范围、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房屋抵押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这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在拍卖时被告也未提执行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照片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于2017年通过拍卖的方式竞得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北侧***芝园服饰有限公司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取得诉争财产的合法权利。在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财产中的部分达成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对继续租赁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从涉案房屋内搬离。被告虽抗辩其享有使用涉案财产的权利,并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但因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房屋抵押协议均系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原告另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及判决书亦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因***的行为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向***主张权利。基于以上,被告并不享有约定的或法定的占有使用原告财产的权利,其继续使用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要求被告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起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9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芝园服饰有限公司厂区内搬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惠德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396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