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博野县佳鑫钢材销售处、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37民初1187号
原告:**县佳鑫钢材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县刘陀营村。
经营者:付翊铭。
被告: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军长路旁。
法定代表人:蒋启明。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忠。
被告:大理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富海路源欣苑1幢201。
法定代表人:张学慧。
被告:**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县南小王乡东王各庄村南。
经营者:刘彦明。
原告**县佳鑫钢材销售处与被告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大理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启诚钢材经销处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县佳鑫钢材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2353590.38元及逾期利息(以2353590.3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起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9日,被告**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673100264220200814701423906,金额2353590.38元,出票日期2020年08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08月13日,承兑人为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承兑人不能付款。被告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大理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兑付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票据尚未到期亦不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日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故原告**县佳鑫钢材销售处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县佳鑫钢材销售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814元、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县佳鑫钢材销售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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