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3民初2545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
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东郊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尤海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诉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友邦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36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64元,合计16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友邦公司承包,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克拉玛依市第一中学新建体音美综合楼工程干活。2015年上述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须向原告及原告的堂姐、***付清劳务费用,原告的堂姐***未向被告***交付该工程的资料。后被告友邦公司向原告索要工程资料,被告友邦公司副总经理***承诺:只要被告***向其公司出具《委托书》,原告等三人的款项将由其公司负责支付。后被告***将该三人的欠条收回,出具了《委托书》并签字,原告的堂姐***向被告友邦公司交付了资料,并完善后续工作,被告友邦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劳务费是事实,调解时,因原告的堂姐***是资料员,被告友邦工程公司称需要交资料,被告公司的副经理***同意支付原告等三人的费用,要求由原告的堂姐***完成后期工程资料的交付工作。被告***向该三人出具了《委托书》,由被告友邦工程公司负责支付该三人的工资。综上,劳务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利息不认可,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友邦工程公司支付。
被告友邦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被告***雇佣的电工,由被告***确认欠劳务费43600元。2015年6月18日,由被告***委托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剩余136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友邦工程公司没有相对的法律关系。被告公司的任何管理人员所作出的承诺,均没有主动承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意思,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是委托其公司代为支付的行为,而被告公司只有在被告***对其公司存在债权的情况下才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其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并未算清,因此,其公司并无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友邦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友邦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克拉玛依市第一中学新建体音美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克拉玛依市第一中学校园内,建设单位:克拉玛依市教育局,开工日期:2011年5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总工期:364天。承包方式及核算原则:项目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要保管好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资料要和工程同步,工程竣工验收时,同时验收工程资料,若资料不合格按相关规定处罚。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委托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栾总,***办理***、***及***三人,在克拉玛依市第一中学新建体音美综合楼工程2012年-2013年的工资,金额130000元和43600元,合计17360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陆佰元整),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贵公司承担与我本人无关。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字。2015年5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一中和黑油山人工工资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43600-30000)欠款人:***2015年6月18日,被告友邦工程公司向原告***的昆仑银行卡内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因至今尚余劳务费13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委托书》及《欠条》中的“***”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被告***与被告友邦工程公司均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未核算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友邦工程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受被告***控制、支配,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认定是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施工完毕后,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友邦工程公司对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进行发放。因此,该《委托书》仅能说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及被告***对被告友邦工程公司有债权的情况下同意由该公司直接支付与原告,该《委托书》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并无被告友邦工程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印章表示接受委托。因此,本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友邦工程公司承担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被告友邦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3600元,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认可该数额,故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264元,因双方对该款支付时间未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原告***负担21.40元,被告***负担16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