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克拉*****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    
法定代表人:尤海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    
法定代表人:袁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东,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朋朋,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    
上诉人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朋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改判***成公司向友邦公司退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及支付利息5,8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审理的是友邦公司和***成公司之间由于商品混凝土结算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不是刘朋朋是否应取得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成公司收到商品混凝土款项后向刘朋朋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刘朋朋同***成公司之间业务结算的内容,恰恰证明***成公司没有提供商品混凝土,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发票属于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虚假发票。2.一审法院忽略了经克拉**市国税稽查局认定的***成公司开具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假发票的重要事实,没有确认***成公司收款丧失法律依据的事实。3.涉案工程的全部商品混凝土均由案外人××公司提供,供货总量已初步核实完成。若认定***成公司虚假发票结算的200,000元有合法依据,势必出现商品混凝土结算的重复,实际供货商的200,000元无法结算,友邦公司若结算势必造成自身的利益受损。4.友邦公司和刘朋朋之间在工程款额度没有认定且刘朋朋也没有就涉案工程款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刘朋朋同友邦公司之间由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纳入本案的审理当中,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是明显的法院超裁。    
***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朋朋承包了友邦公司在××路加气站的活,后来刘朋朋找***成公司和他一起合伙。友邦公司给刘朋朋结算工程款时要求其开具能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朋朋就让***成公司开具案涉两张发票。后因友邦公司和刘朋朋关系处理不当,友邦公司将其内部账目调平后就举报***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实际上***成公司开具发票是刘朋朋和友邦公司负责人协商并经过友邦公司同意的行为。友邦公司开出的200,000元支票也是经过刘朋朋转给***成公司,并不是友邦公司直接支付给***成公司的。***成公司拿支票到银行入账,扣除***成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及税收后,剩余的钱支付了刘朋朋发放加气站的人工工资和支付材料费。故友邦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是给刘朋朋的××路加气站的工程款,不存在***成公司不当得利的问题。    
刘朋朋未提交答辩意见。    
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2.支付不当得利利息5,800元(年息7%按照5个月计算),合计20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5日,***成公司就“克白快速公交车天然气输配站(加气站)EPC总承包”工程向友邦公司出具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合计金额2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友邦公司给刘朋朋一份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写的是***成公司,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工程商混款,在单位主管处有刘朋朋签字。2020年10月28日,***成公司收到友邦公司款项200,000元。10月29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东以垫付商混款的名义从***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支出150,000元,将款项转入袁洪东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同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东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分三笔向刘朋朋转账1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刘朋朋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成公司转刘朋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税金及板材运费、微信转账等:伍万元,合计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于××路加气站、人工费、材料等…收款人:刘朋朋”。刘朋朋称其收到上述150,000元款项后,将款项作为克白快速公交车天然气输配站(加气站)工程工资发给了干活的工人,并出示多份2020年10月29日、10月30日劳动班组承诺书以及考勤及工资发放表的明细原件,证实发放金额160,000多元。友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友邦公司认为***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陈述其在2020年11月26日向克拉**市克拉**区税务局举报。经克拉**市克拉**区税务局调查确认,***成公司开具了二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并下达了《税收处罚通知书》。针对自己的陈述,友邦公司没有出具证据。***成公司认可收到了税务局的处罚通知书,但亦没有出具证据证实,但向法庭出示了2021年5月20日***成公司向克拉**市克拉**区税务局缴纳罚款50,000元的电子缴款凭证。2020年2月5日,克拉**市克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友邦公司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致内容:“该项目建筑主材中包括商品混凝土、部分钢筋、砂石料、木材、红砖等材料以及部分辅材、施工机械均由刘朋朋提供;商品混凝土、木材等材料由刘朋朋购买,且入场车单基本由刘朋朋或其手下人签收;该项目备案的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管理人员均与实际不符,且实际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不规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和第29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第3、46、9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案情,对施工单位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以合同价款(即20,640,000元)百分之一的罚款,即处罚金额为206,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克拉**市克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刘朋朋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项目建筑主材中包括商品混凝土、部分钢筋、砂石料、木材、红砖等材料以及部分辅材、施工机械均由刘朋朋提供;商品混凝土、木材等材料由刘朋朋购买,且入场车单基本由刘朋朋或其手下人签收;该项目备案的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管理人员均与实际不符,且实际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不规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和第29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第3、4、6、9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调查过程中刘朋朋未对其班组工人工资及时核算,工人合法权利未得到保障,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对刘朋朋处以单位(新疆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数额(即206,400元)百分之十的罚款,即处罚金额为20,6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友邦公司主张其将200,000元的款项汇入了***成公司的账户,并为此提供了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成公司收到200,000元,友邦公司损失了200,000元的事实,但是***成公司收到友邦公司的款项200,000元是否有法律根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友邦公司将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交给了刘朋朋,根据***成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刘朋朋与友邦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刘朋朋系友邦公司承包的克白快速公交车天然气输配站(加气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200,000元支票的用途载明是工程商混款,根据2020年2月5日,克拉**市克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该项目建筑主材中包括商品混凝土、部分钢筋、砂石料、木材、红砖等材料以及部分辅材、施工机械均由刘朋朋提供;商品混凝土、木材等材料由刘朋朋购买”,刘朋朋购买涉案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友邦公司亦将支票交给了刘朋朋,刘朋朋取得200,000元有合法的依据,至于友邦公司将混凝土款项汇入***成公司的账户,只是友邦公司向刘朋朋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友邦公司与刘朋朋约定进行,之后***成公司亦将上述款项除了***成公司与刘朋朋之间同意扣减的债务外,全部转给刘朋朋,刘朋朋亦给***成公司出具收条。且根据刘朋朋出具证据证实,其将上述款项作为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进行了发放,***成公司收取200,000元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且友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应当向刘朋朋支付该款项,其利益受损的事实,故友邦公司的主张不构成不当得利,友邦公司要求判令***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及支付不当得利利息5,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友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友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拟证明案外人持发票底单和运单向友邦公司主张商混款200,000元,如果友邦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商混款,就存在同一笔款项的重复结账,造成友邦公司受损。***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主张的商混款与其没有关系,对案外人与友邦公司之间的商混供货情况及发票开具情况不知情。刘朋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友邦公司提交的发票虽为复印件,***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增值税发票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友邦公司认可其向***城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商混款系支付给刘朋朋的部分案涉工程款。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友邦公司要求***成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及支付利息5,8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友邦公司主张***城公司取得200,000元商混款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友邦公司利益受损,故应予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商混款项的结算系刘朋朋代***城公司经办,友邦公司开具200,000元商混货款的支票后交由刘朋朋;结合友邦公司认可案涉200,000元商混款系向刘朋朋支付的部分工程材料款,以及***城公司收到该款后转付给刘朋朋,刘朋朋认可收到该款项的事实,可认定案涉款项的实际接收者系刘朋朋,***城公司并未非法取得利益。友邦公司虽提供案外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案外人系实际提供商混的一方,但从该票据上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友邦公司未向该案外人支付商混款。关于友邦公司与刘朋朋就案涉商混款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在案涉工程款结算时另行处理。友邦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其利益受损,亦未举证证明***城公司非法取得利益,其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上诉人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楠
审判员    吴婷
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