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克拉*****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2362号
原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
法定代表人:尤海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白,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
被告:克拉*****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
法定代表人:袁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东,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
第三人:刘朋朋,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
原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克拉*****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第三人刘朋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白、被告***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东、第三人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2.支付不当得利利息5800元(年息7%按照5个月计算),合计205,8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5日,被告就“克白快速公交车天然气输配站(加气站)EPC总承包”工程向原告出具票号为00886348、00886349号各100,000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10月21日收取发票对应的商混款200,000元。2020年11月实际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位提供了供货运单和发票底联,询问结账事宜。为此,原告经核查,被告没有生产商品混凝土的资质和经营范围,也没有实际生产的场地和设备,也没有同原告公司发生实际业务。原告公司随即根据税法规定将收取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做了相应的财务和税务处理。并于2020年11月26日向克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局进行了举报。经克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局调查确认,被告开具了二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并下达了《税收处罚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用违法的手段获取20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如数返还原告,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200,000元、利息5800元,合计20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公司辩称,2020年9月7日原告承建了克白快路加气站新建项目,土建施工总承包人是刘朋朋,并与原告公司达成口头施工协议,有电话录音为证,当时被告公司也承建了该项目站房、院墙等基础工程,且刘朋朋租赁了被告公司的设备、钢管等材料,有工作量清单。原告公司向刘朋朋承诺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材料费、租赁费、农民工资、机械使用费。原告公司一开始按照承诺支付第一笔款项,但要求刘朋朋开具增值税材料发票来支付工程款项费用,刘朋朋挂靠的公司是西安公司,原告公司要求要本地的企业开具材料发票予以抵扣。被告公司在这个项目上干的是基础,所以刘朋朋就找到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200,000元,并有施工单位负责人浦建忠多次打电话与原告公司安装分公司经理余新文进行沟开具发票一事,被告公司将发票开具好以后,送到余新文处,余新文说发票是合理合规的,并将发票送到原告公司财务室进行核对后同意支付款项。2020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将200,000元款项付到被告公司账上,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和30日分别将150,000元支付给刘朋朋,余50,000元是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工地上购买材料,以及给刘朋朋微信转账。在工程进展中原告公司未按以前口头承诺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造成款项未到位工期延误为理由,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公司还多次给管辖区派出所打电话说要把刘朋朋清出现场,并于2020年11月23日将土建施工总承包人刘朋朋清出现场。刘朋朋多次协商追要工程款未果,向住建局举报,以延误工期为由,不让刘朋朋继续施工,也不解决农民工工资。后经住建局调查后这项工程是非法转包,并给原告公司下了20万元的处罚通知书,原告公司在2020年12月2日将被告公司出具的发票的账目调平了以后,就向稽查税务局举报被告公司,稽查税务局在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公司下发了告知书,于2021年1月20日对被告公司进行了50,000元的处罚,主要理由是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没有合同,稽查局的工作人员王伟也进行了调查,王伟跟我说老袁这件事情是我处理,我知道你是冤枉的,但是书面的证据对你不利,所以做出对被告公司最轻的处罚,2021年1月中旬原告公司以虚开发票为理由向克拉**公安刑警支队举报刘朋朋为诈骗罪,因证据不足也不成立,被告公司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存在恶意诬告。
第三人刘朋朋辩称,原告主张的200,000元的款项打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款项之后向我转了150,000元,余50,000元是因为被告公司给工地上买了东西,以及开具发票产生了税,我收到了这150,000元支付工地上各班组的工人工资,发工资的时候,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也在工地监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被告就“克白快速公交车天然气输配站(加气站)EPC总承包”工程向原告出具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合计金额2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原告给刘朋朋一份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写的是被告,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工程商混款,在单位主管处有刘朋朋签字。2020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款项200,000元。10月29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洪东以垫付商混款的名义从被告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支出150,000元,将款项转入袁洪东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同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洪东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分三笔向刘朋朋转账1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刘朋朋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成公司转刘朋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税金及板材运费、微信转账等:伍万元,合计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克白路加气站、人工费、材料等…收款人:刘朋朋”。
另查,刘朋朋称其收到上述150,000元款项后,将款项作为克白快速公交车天然气输配站(加气站)工程工资发给了干活的工人,并出示多份2020年10月29日、10月30日劳动班组承诺书以及考勤及工资发放表的明细原件,证实发放金额160000多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陈述其在2020年11月26日向克拉**市克拉**区税务局举报。经克拉**市克拉**区税务局调查确认,被告开具了二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并下达了《税收处罚通知书》。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没有出具证据。被告认可收到了税务局的处罚通知书,但亦没有出具证据证实,但向法庭出示了2021年5月20日被告向克拉**市克拉**区税务局缴纳罚款50,000元的电子缴款凭证。
另查,2020年2月5日,克拉**市克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致内容:“该项目建筑主材中包括商品混凝土、部分钢筋、砂石料、木材、红砖等材料以及部分辅材、施工机械均由刘朋朋提供;商品混凝土、木材等材料由刘朋朋购买,且入场车单基本由刘朋朋或其手下人签收;该项目备案的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管理人员均与实际不符,且实际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不规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和第29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第3、46、9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案情,对施工单位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以合同价款(即2064万元)百分之一的罚款,即处罚金额为20.6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克拉**市克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项目建筑主材中包括商品混凝土、部分钢筋、砂石料、木材、红砖等材料以及部分辅材、施工机械均由刘朋朋提供;商品混凝土、木材等材料由刘朋朋购买,且入场车单基本由刘朋朋或其手下人签收;该项目备案的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管理人员均与实际不符,且实际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不规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和第29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第3、4、6、9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调查过程中刘朋朋未对其班组工人工资及时核算,工人合法权利未得到保障,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对刘朋朋处以单位(新疆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数额(即20.64万元)百分之十的罚款,即处罚金额为2.06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200,000元的款项汇入了被告的账户,并为此提供了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被告收到200,000元,原告损失了200,0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200,000元是否有法律根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将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交给了刘朋朋,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据显示,刘朋朋与原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刘朋朋系原告承包的克白快速公交车天然气输配站(加气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200,000元支票的用途载明是工程商混款,根据2020年2月5日,克拉**市克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该项目建筑主材中包括商品混凝土、部分钢筋、砂石料、木材、红砖等材料以及部分辅材、施工机械均由刘朋朋提供;商品混凝土、木材等材料由刘朋朋购买”,刘朋朋购买涉案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原告亦将支票交给了刘朋朋,刘朋朋取得200,000元有合法的依据,至于原告将混凝土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只是原告向刘朋朋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原告与刘朋朋约定进行,之后被告亦将上述款项除了被告与刘朋朋之间同意扣减的债务外,全部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刘朋朋亦给被告出具收条。且根据第三人出具证据证实,第三人刘朋朋将上述款项作为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进行了发放,被告收取200,000元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应当向第三人支付该款项,其利益受损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及支付不当得利利息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9.50元,由原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华慧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