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17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尤海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白,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被告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6600元及利息(以776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安全保证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友邦公司在欠付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从被告友邦公司承包了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部分项目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2017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就“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签订了《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范围为管沟开挖、回填、路面拆除、修复、围护彩钢板。合同总价约定为776600元,每月被告***按工程进度80%工程款付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后,扣除5%的质保金后付清全额工程款给原告,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付清余款。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土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及其他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并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进度付款。原告一直在垫资施工,2017年11月10日左右工程完工,目前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友邦公司辩称,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和结算方式等。充分说明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同友邦公司没有相对的法律关系,原告诉友邦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友邦公司从来没有同原告出现过任何工程的经济往来,不具备法律关系状态下的经济关系。综上,原告诉友邦公司应该基于双方合同关系进行,当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时,双方也就不具备合同的相对法律关系,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诉友邦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7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地埋段;2.工程承包范围:管沟开挖、回填、路面拆除、修复、围护彩钢板;3.合同价款:776600元;4.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80%工程款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后,扣除5%质保金后付清全额工程款给乙方,质保金为一年,到期后付清余款;5.合同工期88天;6.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3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如数返还;7.违约责任: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需除承担所欠工程款每月0.02%利息外,并按所欠工程款每日0.5%支付逾期金;8.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1日,***向***交付安全保证金30000元,***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地埋段安全保证金叁万元正”。2017年11月10日,***按《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施工。

“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的发包方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住房和建设局,承包方为友邦公司,该工程合同总价为9501976.6元。2017年7月,友邦公司白碱滩分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站场及埋地管网”工程施工,暂定合同价款11679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安排***为劳务班组长具体管理现场工人。

该部分的事实,有***提交的《土方回填工程合同》、《收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友邦公司提交的《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有限公司考勤工资发放表》、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2、2017年12月15日,***向友邦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友邦公司劳务办发放劳务工资拾万元整”。2017年12月29日,***向友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收友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三平镇天然气入户项目劳务工资311985元加上上次发放工资共计452702元,如发生劳务工资纠纷于公司无关”。

友邦公司提交的“三平镇天然气入户项目”工资发放表显示,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公司通过***代领或直接支付***工地7名工人劳务费共计90982元,其中豆某某6817元、豆某20800元、赵某20100元、徐某3978元、王某14217元、侯某某18100元、唐某某6970元。

庭审中,***当庭确认工地豆某、豆某某、赵某等7名工人的劳务费由***直接进行支付。

该部分的事实,有友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有限公司考勤工资发放表》、《承诺书》、《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3、案涉工程“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地埋段”系“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站场及埋地管网”工程中的一部分。“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投入使用。

该部分的事实,有友邦公司提交的《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提交的《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施工,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主要焦点为被告友邦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友邦公司承包“三平镇天然气入户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将工程交由被告***管理并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友邦公司与原告并无承担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友邦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友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76600元,扣除被告***支付或应当支付的劳务费90982元后,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5618元(776600元-909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017年11月10日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应当及时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856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退回安全保证金30000元,案涉工程已完工且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并无安全事故发生,按照双方约定应当予以退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561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856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442元,原告***负担1424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发

人民 陪 审员   卢惠平

人民 陪 审员   杨 清

二 ○ 二 ○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