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彬、阳海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2010号 原告:**彬,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海,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东郊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彬与被告阳海、**新、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海、**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海、**新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750元、资金占用利息5,189.17元,合计67,939.17元;2.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阳海未付款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彬为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旧锅炉改造项目提供相关劳务,包括锅炉房土回填、天然气管安装、材料运输等工作。被告**新对工作量、价款进行了核算,出具了62,750元的欠条。被告阳海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从友邦公司阳海队老旧锅炉房天然气改造项目中工程款扣除此费用。”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支付次62,750元,**新、阳海以其未收到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额为由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尚未与**新、阳海结算完毕为***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阳海、**新未答辩。 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法律关系是原告同阳海、**新之间的,被告与阳海之间的劳务分包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没有与阳海对账确认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时阳海也没有向友邦公司出具相应付款委托书,即便友邦公司有阳海的工程款,也不能向原告支付,如果原告同阳海、**新之间就欠条的事宜有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申请法院执行阳海在友邦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彬为被告阳海承包的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城区老、旧锅炉房改造天然气配套设施改造部分(二标段)提供劳务,包括土方回填、天然气管安装及拉运土方、砂石等。后被告**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有50铲车在西北锅炉房回填、天然气管沟共计100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20,000元(贰万圆整)戈壁料53车×450元=23,850元(贰万叁仟捌佰伍拾圆整)拉黄沙运费54车×350元=18,900元(壹万捌仟玖佰圆整)共计62,750元(陆万贰仟柒佰伍拾圆整)证明人:**新”。2019年12月29日,被告阳海在该欠条下方书写“同意从友邦公司阳海队老旧锅炉房天然气改造项目中工程款扣除此费用阳海2019.12.9”。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旧锅炉房改造项目工程系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由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阳海以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新系被告阳海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其将承接的克拉玛依城区老、旧锅炉房改造天然气配套设施改造部分(二标段)的劳务分包给阳海,再由阳海个人实际组织施工。阳海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为阳海承包的工程劳务,阳海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且工作量核定由阳海的现场管理人员**新进行确认,虽由阳海确认可从其在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没有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确认,不能直接约束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新是被告阳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故**新在该欠条中的签字仅代表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系职务行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阳海承担责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阳海与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阳海在本案中存在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与阳海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海应按照其确认的劳务费62,750元及时向原告**彬结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5,189.17元。被告阳海在确认应付原告劳务费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经查,2019年12月9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结合原告的主张的利息起算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阳海、**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海向原告**彬支付劳务费62,750元、利息5,189.17元,合计67,93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48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阳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