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建材公司)、被上诉人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轮,被上诉人瑞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投资公司、**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投资公司和**工程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工程公司与瑞基建材公司签订的2019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协商抵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即以瑞基工程公司拖欠**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折抵**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使用瑞基建材公司的商砼款;2016年和2019年**投资公司、**工程公司与瑞基建材公司、瑞基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以工程款折抵商砼款的约定,***工程公司至今尚未与**工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故瑞基建材公司要求**投资公司和**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2019年四方签订《协议书》前,对方给**工程公司的是协议书的另一个版本,该版本中有“如果银河公园工程2019年12月31日前未结算完毕,**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应当立刻支付商混款的内容”,因**工程公司不同意该部分内容,并撕毁了该协议文本,***建材公司修改了协议书的内容,将**工程公司不同意的这部分内容删除,并且约定“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商混款的,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时间结清剩余工程款”,说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以工程款折抵商混款的约定,删除该部分内容明确表达了即使银河公园工程当年年底不能结算完毕,**工程公司也无需立即支付商砼款。实际上银河公园工程造价审计至2022年才完成,对此并非**工程公司的过错,何时结算不是以**工程公司的意志决定的,瑞基工程公司认为**工程公司拖延结算与事实不符。所以**工程公司不存在违反四方抵账协议的行为,瑞基建材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依据,即使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情形,也是由于银河公园工程结算未完毕造成,瑞基建材公司也只能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而不是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并支持瑞基建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二、与上述理由相同,一审法院支持瑞基建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依据2019年四方抵账协议第4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只有在**投资公司和**工程公司违反抵账协议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对方支出的律师费,而抵账协议的内容就是以银河公园工程款折抵商砼款,**投资公司和**工程公司始终同意折抵,未能折抵的原因系瑞基工程公司未能完成与甲方的结算,使折抵协议无法履行,瑞基建材公司在折抵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提起商砼款诉讼,违反了抵账协议的约定,故存在违约行为的不是**投资公司和**工程公司而是瑞基建材公司。三、本案与**工程公司起诉瑞基工程公司、克拉玛依市住建局(2022)新0203民初2818号一案有关联性,因**投资公司和**工程公司坚持以工程款折抵商混款,故未在该案中向瑞基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法院不支持互抵意见,则**工程公司有权要求瑞基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此,请求将两案合并审理。综上,瑞基建材公司只可主**混款本金,无权要求**投资公司和**工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瑞基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投资公司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分别对**工程公司及**投资公司应承担的份额进行了判决,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实际涉及到**工程公司及**投资公司的不同利益,而两个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区分两个公司的不同利益,故两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要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即使二审法院受理了两个公司的上诉,并予以审理,其上诉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双方签订的四方协议真实有效,依据该协议确定的双方抵账日期就是2019年12月30日,逾期是否抵账,应由债权人进行选择,而不是债务人,这是一个债权人的基本权利;2.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商砼合同签订时间、供货时间均是发生在2016、2017年,因双方其他关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双方商定一个抵冲的约定,如果该约定未履行,商混款应该支付的时间应按双方确认商砼供应的时间,一审法院以协议约定截止时间计算利息,已使瑞基建材公司受到损失。**工程公司的上诉完全是故意拖延时间,应该将2022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延续计算;3.关于律师代理费,四方协议已约定,且已发生,一审法院的支持符合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基工程公司辩称:同意瑞基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 瑞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投资公司和**工程公司向瑞基建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148,8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7,999.14元,合计6,146,808.14元;2.判令**投资公司和**工程公司向瑞基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瑞基建材公司(甲方)、瑞基工程公司(乙方)与**工程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6年11月30日前,丙方在2016年龙山滑雪场、南新公园、七彩雅丹景区、大型停车场综合楼、顺安路、万安路、**汽车美容中心项目应付甲方商砼款共计人民币1,939,861.80元,对此甲、丙双方均认可,现丙方同意将乙方应付丙方银河公园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939,861.80元由乙方直接转付甲方,作为其应付甲方的商砼款。2019年,瑞基建材公司(乙方)与**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停车场、**小区道路系统配套工程及**公司其他项目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乙方负责供应。结算以乙方实际供应量为准。甲方须乙方正式供应商品混凝土时,双方还应及时填写混凝土《订货单》,甲乙双方按混凝土《订货单》所明确的技术参数、送货时间、送货地点等内容执行;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前对账并办理最终结算,协商抵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甲方按应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调查差旅费等。”合同还对规格、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2日,瑞基建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工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58,843元。另查,2016年,第三人瑞基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瑞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期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783.1464万元,甲方按照工程造价6%计取管理费。”2017年9月30日该工程由**工程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8月29日,瑞基建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瑞基工程公司(乙方)、**工程公司、**投资公司(共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甲、乙、丙三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丙方应付甲方商混款共计768,16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丙方**工程公司应付甲方商混款共计2,142,187元,丙方**投资公司应付甲方商混款共计1,869,615元。对此,甲、乙、丙三方均予以认可;2.如2019年12月31日前,银河公园项目结算完毕,则丙方应付甲方的商混款与乙方应付丙方的工程款相冲抵。冲抵后,应从乙方应付丙方工程款总价中扣除4,779,966元;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商混款的,由乙方另行协商,确定时间结清剩余商混款;3.甲、丙之间,乙、丙之间的发票、质量、**等问题,按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5.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持四份,乙,丙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起生效。”2021年12月13日,**工程公司向瑞基建材公司支付20,000元。因**投资公司和**工程公司至今未向瑞基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故瑞基建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第三人瑞基工程公司与**工程公司就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项目因结算产生争议,至今仍在诉讼阶段。**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确认扣除2021年12月13日已支付的20,000元以及银河公园景观工程中抵扣的商砼款1,939,861.80元,还欠***建材公司商砼款共计5,418,805.50元。另查,瑞基建材公司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在瑞基建材公司处购买商砼,理应支付相应价款。2019年8月29日,瑞基建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瑞基工程公司(乙方)、**工程公司、**投资公司(共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中确认**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欠***建材公司商砼款共计4,779,966元,并约定“如2019年12月31日前,银河公园项目结算完毕,则丙方应付甲方的商混款与乙方应付丙方的工程款相冲抵。冲抵后,应从乙方应付丙方工程款总价中扣除;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商混款的,由乙方另行协商,确定时间结清剩余商混款”,因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算完毕,而三方就该工程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结算完毕,商砼款该如何支付的情形达成协议,视为对商砼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收到了瑞基建材公司提供的商砼,如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算完毕,无法用工程款抵扣商砼款时,**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就应立即支付相应货款4,779,966元,而**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仅支付20,000元,余款4,759,966元(4,779,966元-20,000元)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基建材公司主张按照未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自2020年1月1日起算;瑞基建材公司主张此期间的利率为3.85%,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82,081.82元(4,759,966元×3.85%÷365天×761天)。2019年12月12日,瑞基建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工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工程公司应向瑞基建材公司支付商砼款658,843元,**工程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商砼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基建材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以未付款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52,885.24元(658,843元×3.85%÷365天×761天)。因**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未按期付款,瑞基建材公司为索要货款产生律师费200,000元,且双方协议均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故瑞基建材公司要求**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共同向瑞基建材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8年期间商砼款4,759,966元、违约金382,081.82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另**工程公司向瑞基建材公司支付2019年的商砼款658,843元、违约金52,885.24元。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8年期间商砼款4,759,966元、违约金382,081.82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5,342,047.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向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的商砼款658,843元、违约金52,885.24元,合计711,728.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提交**工程公司与瑞基建材公司2016年、2018年分别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双方2017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双方自2015年以来至2019年,双方每一年都应瑞基建材公司的要求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以商混款折抵工程款的内容,实际上最终又没有折抵,这才有了2019年8月29日的四方协议。在签订四方协议前对方拟定了一个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内容是“如果银河公园工程2019年12月31日前未结算完毕,**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应当立刻支付商混款”,第二条最后一句是“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商砼款的,由丙方三日内以现金方式结清剩余商砼款”,因为有这两部分内容,**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不同意签字并撕毁了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后双方经协商在删除了上述内容后重新签订了2019年的《四方抵账协议》,说明双方同意即使2019年12月31日前银河公园项目仍未结算完毕,**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也无需立即支付商砼款,而是继续履行抵账的约定。结合本案**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没有违约,对方无权主张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在本案中不适用,对方也无权主***费。被上诉人瑞基建材公司和瑞基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瑞基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于2016年、2018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2016年瑞基建材公司、瑞基工程公司、**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9年瑞基建材公司、瑞基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有以工程款折抵商混款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同意以**工程公司银河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折抵瑞基建材公司的商混款。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瑞基建材公司与瑞基工程公司系关联公司,**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19年8月29日的协议没有履行**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是否有过错,并构成违约;2.瑞基建材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投资公司支付商混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法律依据。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2019年8月29日的协议没有履行**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是否有过错,并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至2019年,瑞基建材公司每年都与**投资公司或**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6年,瑞基建材公司、瑞基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对2016年11月30日前的商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定**工程公司尚欠瑞基建材公司商混款1,939,861.80元,约定以**工程公司以瑞基工程公司应结算的银河公园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转账冲抵。此后该协议因银河公园工程项目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下来而没有履行。2019年8月29日,瑞基建材公司作为甲方、瑞基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作为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四方确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公司和**工程公司应***建材公司商混款4,779,966元。约定“如2019年12月31日前,银河公园项目结算完毕,则丙方应付甲方的商混款与乙方应付丙方的工程款相冲抵。冲抵后,应从乙方应付丙方工程款总价中扣除4,779,966元;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商混款的,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时间结清剩余商混款。”该协议是双方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履行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对账后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但该协议最后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因:一是银河公园项目工程款至2019年12月31日没有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如何继续履行协议双方没有约定;二是因工程款的数额不确定,需要冲抵多少,**工程公司需再支付多少商混款也不确定,无法继续履行;三是与建设方的合同是瑞基工程公司所签,瑞基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工程公司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瑞基工程公司怠与甲方结算,造成工程款不能与商混款相冲抵,瑞基工程公司与瑞基建材公司是关联公司,相对于**工程公司来说没有结算的责任在瑞基工程公司和瑞基建材公司,不在**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因此**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属于违约方,一审法院认定其违约并判决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82,081.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瑞基建材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投资公司支付商混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法律依据。关于商混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根据2019年8月29日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共欠***建材公司商混款4,779,966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余4,759,966元未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在瑞基建材公司起诉主张后,**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应当支付,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对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瑞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22年4月7日,计息时间应自2022年4月7日开始。第二部分,为2019年的商混款。2019年,**工程公司与瑞基建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4.2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前对账并办理最终结算,协商抵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抵账”仍然是以工程款抵商砼款,因瑞基工程公司一直未将工程款结算下来,造成双方无法“协商抵账”,责任不在**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一审认定**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工程公司欠付商砼款658,843元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付款方式既约定了“协商抵账”,又约定了“以现金方式支付”,相互矛盾,属于约定不明。瑞基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性质实际上为利息,计算时间应从瑞基建材公司主张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中瑞基建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时间,应从其起诉时开始计算。但一审中瑞基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是要求对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LPR)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起诉之前分段计算利息,对于2022年4月7日起诉之后的违约金即利息没有诉请,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该部分也不予审理。关于律师代理费,承上所述,**工程公司和**投资没有违约,律师代理费也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5,418,809元(4,759,966元+658,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13.83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8.02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81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9.67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15.47元,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楠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