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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2818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该局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第三人: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工程公司)、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区住建局)、第三人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建材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轮,被告克拉玛依区住建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瑞基建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579,929.37元(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938,599.67元,扣减原告及**投资公司通过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向瑞基建材公司应支付的商砼款:2016年三方协议抵扣商砼款1,939,861.80元及剩余商砼款5,418,805.50元);2.判令被告克拉玛依区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克拉玛依区住建局(原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将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发包给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所包括的拆除工程、场地平整工程、树木移植工程、绿化种植及绿化养护工程、配套绿化灌溉系统工程、场地硬化工程、配套园林小品及灯光工程、现状建筑物外装修工程等,工程暂定价78,231,6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瑞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30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签署了《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经评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另,原告还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处承包了克市南新路东延段(南泉路-金源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城区部分管网技术改造工程、克拉玛依***建设工程、黑油山滑雪场荒山绿化(三标段)等工程并完成了施工。因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拖延向原告支付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原告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第三人瑞基建材公司、第三人**投资公司达成四方协议,约定以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折抵原告及第三人**投资公司欠付第三人瑞基建材公司的商砼款。2021年5月20日,案涉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结算造价一审审定为9,863,208.06元。造价二审期间,二审审计机构对一审造价违规扣减,原告认为审计机构扣减工程造价无依据,故对被告提起诉讼,申请对银河公园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在诉讼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克拉玛依区住建局在《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造价核定金额为8,989,145.86元)。原告认为,二审调减工程造价无依据,应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依法公正的确定工程价款。现因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未给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第三人瑞基建材公司的商砼款,第三人瑞基建材公司已对原告及第三人**投资公司提起了商砼买卖合同的诉讼,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投资公司支付商砼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基工程公司辩称,1.就工程款而言,瑞基工程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如果瑞基建材公司同意抵扣商砼款,实际上**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尚欠瑞基建材公司453万余元。2.根据瑞基工程公司的核算,在不计算瑞基建材与**公司之间往来冲抵的情况下,就开庭之日瑞基建材公司对**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大概100万元左右。3.银河公园项目结算主要由**工程公司负责完成,其主张按业主一审价款作为结算价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状自认,在银河公园项目中由**工程公司一直负责该项目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但业主单位的初审结果出具后,**工程公司认为业主单位的二审结算价款部分扣取款项不合理,故其不认可业主单位的最终结算价款。据此,根据瑞基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该项目的结算由**工程公司负责,结算价款以业主单位审定为准。业主单位的初审结果出具后,瑞基工程公司根据**公司的意见,已经向业主单位提交了相关的异议,但根据业主单位的审定,出具了最终的审定结果,**工程公司所主张与事实不符。4.按照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的规定,在双方具有资质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按照有效性进行认定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该按照有效性进行处理,所有结算条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也要参照双方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双方合同对管理费、材料保管费以及劳保统筹金承担的方式都有明确规定,不管按照民法典之前的合同法还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折价抵扣方式应该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5.被告所提供劳务人员所发生的税金和社保均是整编成册按照项目进行编制的。从证据规则看,被告已经提供所有的证据资料,法庭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银河公园项目因审计单位已经作出明确结论意见,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诸多问题,但在鉴定意见以及审计说明中鉴定机构已经做了专业回复。对原告所主张的回访费及预留绿化养护费这两张表确实得到业主单位认可,我方认为应该由业主单位进行支付关于扣除的相关费用。如果业主单位不支付该费用的原因是在审计时没有上述两份证据资料,作为这两份资料的保管者**工程公司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克拉玛依区住建局辩称,案涉银河公园工程最终审定价为8,989,145.86元,除质保金和绿化养护费外,扣除高估冒算、劳保统筹以外的款项均已经向被告瑞基工程公司结算完毕。最终审定价的结算时没有看到养护费的资料,如果送审资料里面有绿化养护费的相关资料,那么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就可以直接走结算程序;如果送审资料里没有养护费的资料,那么就要单独再进行审计。 第三人瑞基建材公司辩称,1.**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投资公司所购瑞基建材商砼款共计7,378,690.80元,根据瑞基建材与**投资公司、**工程公司、瑞基工程公司2016年的约定,其中1,939,861.80元已经与瑞基工程公司应付**工程公司银河公园项目的款项中扣除,剩余5,438,809元以及违约金727,999.14元、律师费200,000元未付,瑞基建材公司已提起诉讼。2.瑞基建材与**工程公司、**投资公司、瑞基工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予以冲抵相互之间的款项,但根据该协议,冲抵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超过该期间后,因**工程公司未完成结算工作,未进行冲抵,**工程公司与瑞基工程之间的问题不应涉及到瑞基建材公司。瑞基建材公司与瑞基工程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工程公司应按约定向瑞基建材公司支付应付的2016年和2017年的商砼款项。 第三人**投资公司与原告**工程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瑞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期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783.1464万元,甲方按照工程造价6%计取管理费;税金无增值税发票部分按11%扣取,乙方提供相应进项发票后,可扣减相应的税款。主材料与甲方签订合同并由甲方支付,按本合同第六款相关规定执行;劳保统筹金甲方代收代缴(不向乙方退还)。五、工程款及预(结)算款--执行瑞基公司《工程款支付管理办法》1.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乙方必须及时准确办理满足工程款支付的前期手续(开工报告、工程进度预算等),甲方待业主工程款支付到账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比例和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产值分批支付工程款,办理工程季度审批表,并扣除当期发生的管理费用、税金、全额材料费(如有发生)、公司签订合同的材料款、劳务费及相关工程费用后[以物资部(项目部)核算依据为准],经甲方相关部门复核、签字后支付工程款;投标费用4万元在竣工结算中给予退还。……六、材料供应:1.本工程材料相关的货款,材料、设备的费用发生后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2.如乙方自行签订采购、租赁等合同,均与甲方无关,与供货商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该方面的合同发生纠纷,如果牵连甲方仲裁,诉讼的,乙方愿意支付甲方结算价1%-5%名誉损害赔偿金。3.商品混凝土在与市场同等价格的前提下必须由甲方供应,具体价格按双方签订协议执行。4.主要材料由乙方负责确认单价(按到账资金情况确定付款方式),材料供应商与公司签订合同,发票税款抵扣相应11%的增值税。所有经公司采购的材料,物资管理费按1%收取。……十、质保金1.甲方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留5%的价款(业主扣留比例高的按业主规定执行),作为乙方抵押工程资料和工程质量保证金……2.质保金的返还:待质保期满确无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工程回访并办理回访手续,业主将质保金支付到甲方账户后,乙方按甲方规定办理手续予以支付。……十三、其他1.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项目部管理,并按项目部要求分摊项目部有关费用。甲方派出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执行公司项目部管理规定,项目部人员薪酬及现场管理经费、人员及证书费用按市场价由乙方承担,乙方配备办公室、会议室,以及电脑、打印机;办公室和会议室应按公司要求或业主要求配备;项目发生的业务经费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健康安全与环境、风险管理、质保金、资料管理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工程公司向第三人瑞基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经现场勘查并计算,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的图纸、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及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放的招标文件后,我方愿以人民币783.1640万元的总价投标及按上述合同条款确定的其他总价,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技术规范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实施、完工和维修,本人对投标价中的权利及风险均已知晓,不会因上述问题与新疆瑞基工程公司发生争议和纠纷,因上述问题的责任由本人承担。”被告**工程公司在下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该合同附件中还附有承包合同(内部)会审/回签单,记载项目名称为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内部承包人克拉玛依市**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为***,开工、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工程公司依约对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30日,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8,700元,为原告代付材料费1,828,981.95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工程公司曾向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交付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招投标押金40,000元。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提出在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中还应当扣除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为农民工支付工伤保险费2,208.35元、招标费用4,003元、项目人员工资110,209.89元及工会经费374元,共计116,795.24元。原告**工程公司对招标费用4,003元认可,但认为工伤保险无法看出是为哪个工地的工人购买的保险,对项目人员工资表不认可,认为瑞基工程公司人员并未在银河公园工程中实施管理行为。 另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因2019年政府机构合并,现划归被告克拉玛依区住建局。 2016年10月15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南起新月路,北至北斗路,西临新月小区,东侧与圣桥疗养公寓相连,景观面积约为57394.56㎡,提升面积约为50079㎡,其中包括绿化面积约35358㎡,铺装面积约为14721㎡,项目主要包括场地的硬化,配套园林小品、灯光、绿化、现状建筑外装修等,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工程承包范围: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范围所包括的拆除工程、场地平整工程、树木移植工程、绿化种植及绿化养护工程(养护期为四年)、配套的绿化灌溉系统工程、场地的硬化工程、配套园林小品及灯光工程、现状建筑外装修工程等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计划工期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暂定价为7,831,64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30日,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政公用管理局办理了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工程质量评定结果: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拨付45,100元,2016年12月16日拨付1,060,000元。2017年7月31日拨付2,087,800元,2017年8月23日拨付1,789,200元,2022年1月29日拨付372,300元,2022年6月2日拨付1,996,349.15元,共计7,350,749.15元。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就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报审结算造价为10,679,212.58元,由克拉玛依区审计局委托审计部门审计,一审工程款审定价为9,863,208.06元;二审工程款审定总价为8,989,145.86元。被告克拉玛依区住建局暂扣质保金412,390元、绿化养护费741,336.71元、因送审价格、一审审定价款与二审审定价款差额较大扣除高估冒算费260,685元。另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为原告交纳劳保统筹费223,985元,庭审中被告瑞基工程公司自认社保部门已经退回156,789.50元。原告**工程公司对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中的按照结算价计算6%的管理费即539,348.75元及用工程款抵扣原告**工程公司欠付第三人瑞基建材2016年11月30日前的商砼款1,939,861.80元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工程公司出具养护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回访保修质量验收表,证实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养护)保修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2年1月5日,该养护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接收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另,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合作有:城区部分管网技术改造工程(2016年)、克拉玛依应急水源(***)工程--黑油山滑雪场荒山绿化、克拉玛依市南新路东延(南泉路-金源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克拉玛依***建设工程(2015年)及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其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克拉玛依***建设工程(2015年)600,000元;克拉玛依应急水源(***)工程--黑油山滑雪场荒山绿化579,325.61元;城区部分管网技术改造工程(2016年)340,307.43元。另有克拉玛依市南新路东延(南泉路-金源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原告主张还有剩余工程款111,040.59元未结算,被告瑞基工程公司辩称扣除**为招标支出的费用报销款23,677.60元、工会经费586.81元及张年平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9,340.64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435.54元;原告**工程公司对上述扣款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系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为其员工报销及缴纳社保的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瑞基建材公司与原告**工程公司、第三人**投资公司之间商砼买卖合同纠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所签的《瑞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所签的《瑞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将其从克拉玛依区住建局处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所签的《瑞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且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对于原告的工程价款可依据双方在《瑞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合同价款暂定783.1464万元,甲方按照工程造价6%计取管理费”进行计算,而此处合同价款的暂定价783.1464万元即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区住建局签订的《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一致,且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协议的合同价款即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价款,而本案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价款最终二审审定价为8,989,145.86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工程公司与瑞基工程公司就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的合同价款为8,989,145.86元。对于原告**工程公司提出二审核减错误,但未提出审计过程中的二审存在违反程序或其他影响审计部门二审结果的实质性证据,故对原告**工程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案涉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工程公司亦于2022年1月5日完成了绿化养护部分的竣工验收,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质保金及绿化养护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克拉玛依区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克拉玛依区住建局暂扣质保金412,390元、绿化养护费741,336.71元,合计1,153,726.71元尚未结算,克拉玛依区住建局作为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的发包方,除扣留质保金与绿化养护费外,其他费用均已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送审价格、一审审定价款与二审审定价款差额较大被克拉玛依区住建局扣除高估冒算费260,685元,系工程审计及付款过程中的客观事实,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也并未领取到上述款项,故亦应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向**工程公司工程款中扣减。 另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为原告交纳劳保统筹金223,985元,庭审中被告瑞基工程公司自认社保部门已经退回156,789.50元。本院认为劳保统筹金是建设单位必须缴纳的费用,而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在《瑞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劳保统筹金甲方代收代缴(不向乙方退还)”,此处“甲方代收代缴(不向乙方退还)”含义为“由被告瑞基公司代为缴纳,之后在向**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的意思,在签订上述条款时,双方并未预见到劳保统筹金将来可能退还的情形,现被告瑞基工程公司自认缴纳劳保统筹金223,985元,已经退还150,000元,故在结算工程款时理应扣除实际缴纳的费用67,195.50元(223,985元-156,789.50元)。原告**工程公司提出劳保统筹金已全部退还,不应在工程款中另行扣除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提出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453,040.85元、代付工人工伤保险2,208.35元、招投标费用4,003元及项目人员工资110,209.89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是由企业或个人上缴给税务机关,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故对税金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代付工人工伤保险的费用,被告瑞基工程公司虽出具了部分缴费凭证,原告**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瑞基工程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工伤保险费用与原告**工程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招投标费用4,003元,原告同意在其交付的招投标押金中扣除。项目人员工资110,209.89元及工会经费374元,原告**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人员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派驻管理人员在案涉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以上,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应向原告**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34,372.86元(8,989,145.86元-高估冒算费260,685元-劳保统筹金67,195.50元-管理费539,348.75元-已付工程款及劳务费1,818,700元-商砼款1,939,861.80元-材料款1,828,981.95元),返还招投标押金35,997元(40,000元-4,003元)。被告克拉玛依区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1,153,726.71元(质保金412,390元+绿化养护费741,336.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克拉玛依市南新路东延(南泉路-金源大道)道路绿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瑞基工程公司辩称扣除**为招标支出的费用报销款23,677.60元、工会经费586.81元及张年平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9,340.64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435.54元;原告**工程公司对上述扣款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系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为其员工报销及缴纳社保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主张从相关工程款中���除费用,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该工程有关,因其无法证实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瑞基工程公司应向原告**工程公司支付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款2,534,372.86元、克拉玛依***建设工程(2015年)600,000元、克拉玛依应急水源(***)工程--黑油山滑雪场荒山绿化579,325.61元、城区部分管网技术改造工程(2016年)340,307.43元、克拉玛依市南新路东延(南泉路-金源大道)道路绿化工程款111,040.59元,返还招投标押金35,997元,以上共计4,201,043.49元。 因第三人瑞基建材公司与原告**工程公司、第三人**投资公司之间商砼买卖合同纠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商砼款的抵扣事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招投标押金共计4,201,04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1,153,726.71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91.17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526.51元,被告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26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