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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1334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瑞基瑞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建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第三人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基建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轮、被告**工程公司及**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瑞基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148,8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7,999.14元,合计6,146,808.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均向被告供应商砼,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19年被告因与原告的关联公司存在往来,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进行抵充结算,但201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关联公司的结算并未完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其款项均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公司、**投资公司辩称,2016年原告确实与二被告签了协议书,同时也有瑞基工程公司在内,三方协议内容约定瑞基工程公司将应付被告银河公园项目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金额190余万元。2019年8月2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瑞基工程公司应将银河项目结算完毕,并用瑞基工程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相冲抵,并约定工程款不足抵扣商砼款的,商砼款剩余金额结算时间另行协商。根据该约定,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拖欠商砼款首先应当扣减其关联企业瑞基工程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瑞基工程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共计680余万元,金额大于原告起诉的商砼款,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和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基工程公司辩称,2019年8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如2019年12月31日前银河公园项目结算完毕,则被告应付原告的商砼款与第三人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相冲抵,但项目至今未完成结算,因此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我公司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对银河公园项目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瑞基建材公司(甲方)、瑞基工程公司(乙方)与**工程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6年11月30日前,丙方在2016年龙山滑雪场、南新公园、七彩雅丹景区、大型停车场综合楼、顺安路、万安路、**汽车美容中心项目应付甲方商砼款共计人民币1,939,861.80元,对此甲、丙双方均认可,现丙方同意将乙方应付丙方银河公园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939,861.80元由乙方直接转付甲方,作为其应付甲方的商砼款。 2019年,原告瑞基建材(乙方)与被告**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停车场、**小区道路系统配套工程及**公司其他项目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乙方负责供应。结算以乙方实际供应量为准。甲方须乙方正式供应商品混凝土时,双方还应及时填写混凝土《订货单》,甲乙双方按混凝土《订货单》所明确的技术参数、送货时间、送货地点等内容执行;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前对账并办理最终结算,协商抵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甲方按应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调查差旅费等。”合同还对规格、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2日,原告瑞基建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工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58,843元。 另查,2016年,第三人瑞基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瑞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期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783.1464万元,甲方按照工程造价6%计取管理费。”2017年9月30日该工程由被告**工程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 2019年8月29日,原告瑞基建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瑞基工程公司(乙方)、被告**工程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共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甲、乙、丙三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丙方应付甲方商混款共计768,16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丙方**工程公司应付甲方商混款共计2,142,187元,丙方**投资公司应付甲方商混款共计1,869,615元。对此,甲、乙、丙三方均予以认可;2.如2019年12月31日前,银河公园项目结算完毕,则丙方应付甲方的商混款与乙方应付丙方的工程款相冲抵。冲抵后,应从乙方应付丙方工程款总价中扣除4,779,966元;工程款不足于抵扣商混款的,由乙方另行协商,确定时间结清剩余商混款;3.甲、丙之间,乙、丙之间的发票、质量、**等问题,按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5.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持四份,乙,丙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起生效。”2021年12月13日,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瑞基建材支付20,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第三人瑞基工程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就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项目因结算产生争议,至今仍在诉讼阶段。被告**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确认扣除2021年12月13日已支付的20,000元以及银河公园景观工程中抵扣的商砼款1,939,861.80元,还欠***建材公司商砼款共计5,418,805.50元。 另查,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商砼,理应支付相应价款。2019年8月29日,原告瑞基建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瑞基工程公司(乙方)、被告**工程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共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中确认**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瑞基建材公司商砼款共计4,779,966元,并约定“如2019年12月31日前,银河公园项目结算完毕,则丙方应付甲方的商混款与乙方应付丙方的工程款相冲抵。冲抵后,应从乙方应付丙方工程款总价中扣除;工程款不足于抵扣商混款的,由乙方另行协商,确定时间结清剩余商混款”,因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算完毕,而三方就该工程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结算完毕,商砼款该如何支付的情形达成协议,视为对商砼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本案被告**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商砼,如银河公园景观提升工程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算完毕,无法用工程款抵扣商砼款时,被告**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就应立即支付相应货款4,779,966元,而二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4,759,966元(4,779,966元-20,000元)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未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率为3.8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82,081.82元(4,759,966元×3.85%÷365天×761天)。 2019年12月12日,原告瑞基建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工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工程公司应向原告瑞基建材公司支付商砼款658,843元,被告**工程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商砼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以未付款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52,885.24元(658,843元×3.85%÷365天×761天)。 因被告**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为索要货款产生律师费200,000元,且双方协议均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被告**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瑞基建材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8年期间商砼款4,759,966元、违约金382,081.82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另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瑞基建材公司支付2019年的商砼款658,843元、违约金52,885.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8年期间商砼款4,759,966元、违约金382,081.82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5,342,04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的商砼款658,843元、违约金52,885.24元,合计711,7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3.83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8.02元,被告克拉玛依市**投资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