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25民初1893号
原告: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东湖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2273549U。
法定代表人:陈柏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发、程致远,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冠豸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观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57573529484。
法定代表人:杨晓春。
被告:连城县冠豸山国家地质公园服务中心,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观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5597879141H。
法定代表人:邹勇。
原告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县冠豸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连城县冠豸山国家地质公园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原告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274.1元,减半收取27637.05元,由福建兴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振彪
人民陪审员 余芳河
人民陪审员 罗华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智盛
书 记 员 邱香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